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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九法民初字第12874号民事判决,张*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冉缤、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7月27日在该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张*乙(2001年3月4日生)、婚生女张*丙(2010年5月27日生)由刘某某抚养,双方未对抚养费进行约定。2013年6月25日,婚生子张*乙、婚生女张*丙向该院起诉要求张*给付抚养费。2013年9月22日,该院依法判决张*每月给付婚生子、婚生女生活费各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双方各负担一半。现张*起诉至该院请求变更婚生子、婚生女由自己抚养,并不要求刘某某给付抚养费。该案在一审的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对张*乙进行了询问,其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刘某某一起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但子女由谁抚养,应当从子女目前生活环境及跟随谁生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等进行综合考虑。张*、刘某某离婚后,两个子女均一直跟随刘某某生活至今,其与刘某某已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现张*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实两个子女跟随刘某某生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有不利因素,故对其要求变更两个子女的抚养关系,因其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4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刘某某于2010年7月27日离婚,婚生子张*乙和婚生女张*丙由被上诉人抚养,且刘某某分得了大部分的夫妻共同财产(约值人民币300万元),完全有能力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责任,上诉人就没有再另行给付抚养费。但在婚生子张*乙和婚生女张*丙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向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刘某某明确表示自己经济困难,个人无能力抚养孩子,说明刘某某目前经济能力很差,孩子应归上诉人抚养,且刘某某将分得的300万元挥霍一空,其不端正的生活态度和不正常的生活方式会对子女产生不利影响。综上,孩子应该归上诉人抚养。

被上诉人辩称

刘某某答辩称:2010年7月27日双方离婚时,其承担了债务83万元,全部现金136万元由上诉人分得,两个儿女全部由其抚养,上诉人从没有给付过抚养费。2013年6月25日抚养费纠纷一案中,上诉人需给付抚养费和医药、学杂费的判决生效后,上诉人仍没有给付过抚养费,该判决只能表明被上诉人单方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问题有难处,但单方抚养的经济条件不足不能成为变更抚养关系的决定因素,且上诉人完全有能力给付抚养费;婚生子张*乙已明确表示不愿意变更抚养关系,婚生女张*丙从出生至今都是与被上诉人一起生活,如果改变张*丙目前的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则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因此也不应变更抚养关系,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不尽抚养义务、有虐待子女行为、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的、或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而该方又有能力抚养的等情况,另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上诉人没有举示充分证据证实刘某某抚养子女存在以上情形。双方在离婚时,没有对子女抚养费进行约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法院由此判决上诉人承担抚养费,该事由不能成为上诉人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理由。且双方的婚生子张*乙在本案中表示愿意随刘某某一起生活,婚生女张*丙一直跟随刘某某生活至今,形成了较稳固的生活环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渝五中法少民终字第02203号
  •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1970年9月11日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冉缤,重庆精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1980年2月3日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吴世勤,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林杰

  • 审判员胡军

  • 审判员张应洪

  • 书记员王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