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邓某甲与明*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甲诉被告明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乔*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向*,被告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甲诉称,邓*甲与明*甲于2013年11月22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1.婚生子明*乙由明*甲抚养,并承担一切抚养费用;2.邓*甲可每月接小孩至邓*甲处居住两天。离婚初期,明*甲尚能按照协议履行配合义务,允许邓*甲探望小孩。但自2014年5月明*甲与他人结婚后,便对邓*甲行驶探望权横加阻扰,还要求邓*甲远离。同时,明*甲与他人结婚后又生育一子,邓*甲目前单身且没有再婚打算,邓*甲的母亲系医院退休职工也愿意照顾明*乙。双方抚养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应该变更抚养权。因双方就抚养权问题协商未果,遂诉至来院,请求判令:婚生子明*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明*甲辩称,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已明确了婚*乙由明*甲抚养,双方离婚后明*甲也积极配合邓*甲探望明*乙。明*甲虽然已再婚,但明*乙与明*甲的再婚妻子熊*相处非常和谐,且熊*也视明*乙为己出,愿意与明*甲一起抚养明*乙。明*乙在随明*甲生活期间,并未出现不适合继续抚养明*乙的情形,且明*甲经济收入较高,能给明*乙提供优越的生活条件。明*乙一直由明*甲的母亲照顾,随意变更抚养,不利于明*乙健康成长。综上,不同意变更抚养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原告邓*甲与被告明*甲登记离婚。双方于同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明*乙(2012年7月10日出生)由明*甲抚养。并承担一切抚养费用,直至明*乙独立生活为止;在不影响明*乙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邓*甲每月可接明*乙在邓*甲居住地住两天。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庭审中,明*甲自认其再婚后于2015年5月底又生育一子。

另查明,明某甲的月收入在200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书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在确定子女归哪方抚养时,应遵循利于子女健康生活成长的原则。本案中,虽然邓*与明*甲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明*乙由明*甲抚养,但由于明*甲已组建新的家庭,且在婚后又生育一子,邓*请求抚养明*乙的理由相对较为充分。故对邓*请求变更明*乙抚养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抚养费的请求,结合明*乙实际需求、明*甲收入水平及重庆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每月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邓*甲与被告明*甲的婚生子明*乙自2015年7月起变更由原告邓*甲抚养;

二、被告明*甲自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明*乙抚养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元,由原告邓*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294号
  •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邓*甲,女,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 委托代理人向彦,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明某甲,男,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 委托代理人何亚,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乔传磊

  • 书记员王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