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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涂*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诉被告涂*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被告涂*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5月14日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女儿涂*乙由被告直接抚养。离婚后,涂*乙一直跟随原告叶*一起生活,被告涂*甲经常拖延给付小孩抚养费。被告现已再婚育子,对涂*乙越来越苛责。原告至今未再婚再育,能给女儿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请求法院判令变更女儿涂*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1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涂*甲辩称:虽然被告再婚,妻子也怀孕了,但是被告有能力抚养女儿涂*乙,原告并没有能力抚养。被告不同意变更女儿涂*乙的抚养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与被告涂*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5月1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女儿涂*乙(2003年3月25日出生)由被告涂*甲直接抚养,未就抚养费作出约定。双方离婚后,涂*乙一直跟随原告叶*共同生活,现在重庆市巴南区某学校读小学六年级。原告叶*未再婚再育,被告涂*甲再婚且妻子已怀孕待产。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自称月收入2000-3000元;被告也系个体工商户,自称月收入4000元。现原告叶*以为了女儿涂*乙的健康成长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主张前述诉讼请求。因涂*乙已年满10周岁,本院依法询问其本人意见,涂*乙表示愿意与原告叶*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户口簿、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4)津法民初字第04559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依法对涂*乙作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叶*与被告涂*甲在离婚时虽然确定女儿涂*乙由被告直接抚养,但涂*乙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涂*乙也表示愿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应承担抚养费的数额,鉴于被告已再婚且妻子怀孕待产,其自称月收入4000元,本院根据小孩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被告每月应承担小孩抚养费8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小孩涂某乙变更由原告叶*直接抚养。

二、被告涂*甲从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叶*小孩抚养费800元,至小孩涂*乙年满十八周岁成年或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原告叶*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津法民初字第03375号
  •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叶*,女,汉族,1975年1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 被告:涂某甲,男,汉族,1973年4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蒋璐

  • 书记员高永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