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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诉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诉与被告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湖南**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被告于同日向湖南**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同年7月21日湖南**民法院作出被告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民法院处理的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不久并同居生活,2009年11月24日生育长子黄*甲,次年生育次女张**。2012年5月原、被告自愿在湖南**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性格不合等,原、被告于2012年10月在湖南**民政局协议离婚,但是被告要原告放弃两个孩子的抚养权,并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被告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迫于无奈,只好同意被告的要求。离婚后,被告对两个小孩没有尽到抚养义务,两个小孩一直在原告娘家生活,小孩的生活费和学费全部由原告承担,且被告患有肺结核,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故起诉要求依法变更两个小孩的抚养权,两个小孩均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双方生育子女的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所生子女的情况;

原、被告的离婚证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三份,以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和所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需承担抚养费等事实;

原告代理人向原告的母亲邓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原告父母代为抚养原、被告所生子女以及在诉讼中被告强行将两个小孩带回四川抚养和原告父母自愿代为抚养两个小孩的事实;

广东省东莞市某镇某经济合作社住宅楼转让权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广东省东莞市某镇某村购买房屋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姻经过属实。但原、被告办结婚证的时间是2012年8月16日,离婚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7日。原告所诉被告患肺结核和被告未尽到抚养责任不是事实,被告有能力抚养两个小孩。应当按2012年12月27日双方所达成的协议由被告抚养两个小孩,原告按约定承担两个小孩的抚养费,被告不同意原告变更两个小孩抚养权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荣县某镇中心卫生院的数字化X诊断报告、荣县**制中心放射检查报告单,以证明被告现在未患有肺结核疾病的事实;

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关于两个小孩监护权的相关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未按协议履行的事实。

湖南**民法院依职权向被告所作的问话记录一份和湖南**民法院(2014)洞民初字第83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向湖南**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和同年7月21日湖南**民法院作出被告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民法院处理的民事裁定书的事实。

以上原、被告陈述和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够证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不久并同居生活,2009年11月24日生育长子黄*甲,2010年8月17日生育次女张**。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自愿在湖南省洞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27日双方在湖南省洞口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自愿离婚;共育两个子女均由被告抚养,原告在协议生效后前6个月每月支付被告小孩的生活费3000元,之后每月支付给被告小孩生活费1500元。原、被告离婚后不久,双方又重新达成关于两个子女的抚养的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共育两个子女均由原告父母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给原告,再由原告转交给其父母。协议达成后,两个子女先后在原告父母家中代养了14个月,被告三次将两个子女带走,自行抚养至今。其间,双方在2014年5月23日双方又重新达成关于两个子女的抚养协议,但未实际按协议履行。现原告要求依法变更两个子女的抚养权,引发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2012年12月27日协议离婚时已明确约定两个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协议在履行中,原、被告又对两个子女的抚养进行了部分变更,将两个子女的抚养变更为由原告父母代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在原告父母代养期间,原告父母陆续代养两个子女14个月,被告三次将两个子女带走自行抚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变更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未对两个子女尽到抚养责任,原告也未能提供自己对两个子女已尽到了抚养责任的相关证据,经本院查实,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现患有可传染的肺结核疾病,所以原告请求变更两个子女由其抚养的事实、理由、证据均不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6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荣民一初字第2512号
  •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黄某某,女,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 委托代理人张兴勇,湖南省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毅波

  • 审判员刘裕鑫

  • 人民陪审员胡冰楠

  • 书记员杨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