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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李*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甲与被上诉人李*乙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3)仁和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甲、被上诉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李*乙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年底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李*丙随李*乙生活至今。李**曾自1995年至2000年在华坪县石龙坝乡基左行政村完小任教。现李**以李*乙不管婚生女李*丙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婚生女李*丙由其抚养,李*乙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李**、李*乙的婚生女李*丙于2000年12月2日出生,已年满12周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对10周岁以上的末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本案中,李**、李*乙已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李*丙随李*乙生活、抚养。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乙不抚养李*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李*丙随李*乙生活存在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方面的证据;另李**也未能举证证明自己能够为李*丙提供更利于其成长和身心健康的稳定生活环境;同时,婚生女李*丙也向法院陈述不愿与李**生活,愿意继续和李*乙一起生活。综上,对李**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请,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李*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6日对李*丙制作的询问笔录内容不真实,而经上诉人李*甲事后询问李*丙得知,询问笔录中“其和父亲李*乙生活很好,愿意继续和父亲生活,不愿和母亲生活”的内容并非李*丙的真实意思表示;2、李*乙在抚养李*丙期间,曾将原本属于李*丙因征地而享有的“留地安置”自建商屋面积10平方米私自、低价转让给本集体的其他人,损害了李*丙的合法权益;3、李*乙在生活中有赌博、寻欢作乐的不良习惯,存在家庭暴力。综上,李*乙抚养李*丙,不利于李*丙的健康成长,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婚生女李*丙随李*甲生活,由李*乙每月支付900元抚养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乙辩称,李*丙现在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征求其愿意跟随哪一方生活的意见。现在李*丙不愿意跟随李*甲生活,故我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现在李*甲已经再婚,且生育两个子女,尚未成年。二审中,本院依法对李*丙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李*丙表明:愿意和父亲李*乙生活,不愿意和母亲李*甲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婚生女李**向法院表明了其愿意随父亲李*乙生活、不愿随母亲李*甲生活的意见;且李*甲亦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李*乙具有上述法律规定中的情形,故李*甲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攀民终字第364号
  • 法院 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女,1979年8月17日出生,彝族,城镇居民。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乙,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肖建忠

  • 审判员徐贝贝

  • 审判员廖兴品

  • 书记员张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