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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钱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钱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对婚生女钱某甲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2009年9月4日至2012年8月25日期间,钱某甲由李*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2012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钱某甲由钱某某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2015年8月26日以后,根据钱某甲本人的意见确定由父或母抚养。2012年暑假,被告曾到原告处接钱某某,但钱某某不愿意随被告走,此后,被告便对钱某甲不理不问,钱某甲就一直跟随原告生活。2015年8月26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钱某甲的抚养问题,但被告却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婚生女钱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5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直至钱某甲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钱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3日在中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5月17日生育一女钱某甲。2009年9月4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中江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2009年9月4日至2012年8月25日期间,由原告李*抚养钱某甲,并承担全部抚育费;2012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由被告钱某某抚养钱某甲,并承担全部抚育费;2015年8月26日以后,根据钱某甲本人的意见确定由父或母抚养。原、被告离婚后,钱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钱某甲表示愿意继续跟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钱某甲的户籍证明、(2009)中江民初字第1721号民事调解书、中江县*民委员会证明、中江县*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调查钱某某的笔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原、被告在离婚时,虽约定轮流抚养子女,但双方离婚后,钱某甲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其日常生活、学习均由原告照料,被告未尽到对钱某甲的抚养、教育义务,钱某某与原告共同生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并且根据原、被告的约定,2015年8月26日(已满十周岁)以后,将根据钱某甲本人的意见确定由谁抚养,现钱某甲表示愿意同原告共同生活。综上,原告要求钱某甲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为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问题》第5条、第7条第一款、第三款、第11条、第16条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李*与被告钱某某婚生女钱某甲自2015年8月26日起由原告李*抚养,被告钱某某从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直至钱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每年抚养费定于当年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各给付一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中江民初字第3002号
  •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女,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销售经理。

  • 被告钱某某,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周琪

  • 书记员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