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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庞**与被上诉人周**变更抚养关系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庞*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3)广利州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庞*、被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双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7年12月19日,原告庞*与被告周*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7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周*。原、被告结婚及生育孩子后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2011年,本院受理了原告庞*与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以(2011)广利州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判决婚生子周*跟随被告周*生活,被告庞*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直至周*年满十八岁止。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周*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及其父亲周*照料。2013年1月2日,原告从被告家接走周*。2013年1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2013年1月2日,原告接走周*后至今未送回,原告陈述与其共同居住在租住房内,跟随其上下班。2013年1月8日,广元市中医院下河街门诊病历中,周*自述其双下肢的血痂是被告周*殴打所致。二、本院(2011)广利州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因原告庞*与被告周*父母发生冲突时的过激行为和不冷静的性格不利于孩子良好性格的培养,且被告现无稳定住所及相对稳定的经济来源,而原告性格相对温和、收入及居住稳定,从而判决周*跟随被告周*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庞*与被告周*离婚纠纷中,从双方的性格、收入及居住情况进行综合考量后认为被告周*抚养周*更为合适,从而判决周*跟随被告生活,而周*跟随被告生活中未发生法律规定的变更抚养的法定情形;原告诉称被告暴力打伤周*及被告犯有重婚及遗弃,因原告举证不充分,本院无法认定,故原告诉请变更周*抚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要求中止原告庞*的探视权及处罚不执行法院判决的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原审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庞*上诉称:被上诉人性格暴虐,生活糜烂,可能患有艾滋病,婚生子随被上诉人生活期间,受其打骂和摧残,现被上诉人没有足够能力抚养婚生子。请求:1、撤销(2013)广利州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2、改判抚养权归上诉人支付婚生子周*从2013年1月3日起抚养费每月2000元。3、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上诉人无合法理由变更抚养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本院依据上诉人庞*申请调取被上诉人周*的户籍证明一份,上诉人拟证实被上诉人还有其它子女。

被上诉人周*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且能证明周*仅有一子周*。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其证据效力。

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变更抚养权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

本案中,上诉人庞*与被上诉人周*离婚后,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1)广利州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确定二人婚生子周*跟随周*生活。现庞*以周*性格暴虐,生活糜烂,可能患有艾滋病,且多次对周*进行打骂和摧残,不具有抚养小孩的能力等理由,要求变更周*的抚养关系,但其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周*具有上述不利于抚养小孩的情形,也未举证证实有其它正当理由需要变更抚养关系,故原判驳回上诉人庞*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50元,二审诉讼费260元,共计310元,由上诉人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广民终字第311号
  • 法院 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庞跃君,女。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男。

  • 委托代理人毕双骏,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明义

  • 审判员宋开新

  • 代理审判员程健

  • 书记员张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