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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邹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邹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邹*某于1997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并于2002年8月23日生育一女邹*。2004年6月9日,云南省兰*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兰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邹*由邹*某抚养。后*某某将邹*交由其父母代管,自行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2010年邹*某的父母因年事已高,无力抚养邹*,将邹*交由原告抚养至今。为了让邹*有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请求判令:1.将邹*的抚养权变更为由原告抚养;2.由被告邹*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基本情况的事实;

2.(2004)兰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经法院判决宣告婚姻无效,女儿由邹某某抚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邹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依职权收集了下列证据:

1.2015年2月26日对邹某某父亲邹*的询问笔录;

2.2015年8月19日对邹*的询问笔录;

3.邹*甲的户籍证明。

原告王某某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邹*某于1997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23日生育一女邹*甲。2004年5月25日,被告邹*某向云南省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王某某离婚。该院于同年6月9日作出(2004)兰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邹*某与王某某的婚姻无效,双方共生小孩邹*甲由邹*某抚养,王某某不承担抚养费。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邹*某外出务工,将邹*甲交由其父母代管。邹*某的父母因年事已高,无力照管邹*甲,于2010年将邹*甲交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至今。被告邹*某每月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抚养费300元。2012年被告邹*某失去联系,下落不明至今。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按前述请求判决。因被告邹*某下落不明,本院通过《法制日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送达起诉状副本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逾期后,被告邹*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邹*甲向本院表示愿意遂原告王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邹*甲虽经云南省兰*县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邹*某抚养,但被告邹*某在判决生效后外出务工,将邹*甲交由其父母代养,后被告邹*某父母因年事已高,无力照管邹*甲,于2010年起将邹*甲交与原告抚养至今。因被告从2012年起下落不明至今,无法履行抚养义务,邹*甲本人亦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邹*甲抚养关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邹*某之女邹*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由被告邹*某从2015年9月1日起,每月10日前给付*某某当月子女抚养费500元,至邹*甲年满18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射洪民初字第701号
  •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6年4月28日,汉族。

  • 被告邹某某,男,生于1976年3月4日,汉族,现下落不明。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任帅

  • 代理审判员赵晓娟

  • 人民陪审员冯朝慧

  • 书记员翟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