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肖*与李*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日、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诉称,原告肖*与被告李*系夫妻,2010年2月25日生育一子李*钦,2012年4月9日,原告肖*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由被告李*抚养李*钦,原告肖*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李*钦年满18周岁为止,其余费用由被告李*承担。办理离婚登记后4个月,双方在亲朋好友的劝说下,双方试着和好。但在共同生活9个月后,双方确实无法共同继续生活,原告肖*便和儿子李*钦一起离开被告生活至今。被告李*未尽到做父亲的义务,未支付李*钦任何抚养费。后双方多次协商变更抚养关系未果。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之子李*钦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按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一半的标准支付李*钦的抚养费。判决被告给付李*钦2013年5月20至2014年5月20日的抚养费8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坚决要求抚养儿子李*钦,并由原告肖*每月支付抚养费、生活费400元直至李*钦年满18周岁。理由如下:一、我们签订的离婚协议当时双方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是当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无特定理由不得变更,双方依法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二、现李*钦随原告肖*生活,是原告肖*以探视为由,擅自将儿子李*钦带走的结果,一直不将李*钦交予被告监护。我及我父母多次前去看望李*钦,并强烈要求带走李*钦,均因原告及其父母阻挠未果。我没有采取过激的方式去对抗原告肖*的错误行为,但我坚决不同意将儿子李*钦的抚养权变更由原告抚养。三、原告肖*有“过激”自残行为、教育方式存在有违常伦问题,可能对李*钦的成长不利,不适合担任监护人。四、原告称我未支付抚养费和未尽做父亲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肖*擅自将李*钦带走后,非法剥脱了我的监护权,但我依然去看过儿子,并托人带去衣物,我是尽到了做父亲的义务的。儿子与我及家人生活了近4年,我们有深厚的感情。从原告肖*擅自将李*钦带走后,我为避免因强行将李*钦带走发生纠纷,没有采取过激行为,这恰恰证明李*钦由我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五、我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以及较高的文化素养,更有利于儿子李*钦的健康成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与被告李*结婚后,于2010年2月25日生育一子李*钦。2012年4月9日,原告肖*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时约定由被告李*抚养李*钦,原告肖*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李*钦年满18周岁为止,其余费用由被告李*承担。办理离婚登记4个月后,双方在亲友劝解下又一起同居生活。2013年5月,原告肖*未经被告李*同意,携子李*钦离开被告李*家随其一起生活。并要求李*钦学校老师,李*及其父母可到学校进行探视,但不能将李*钦带离学校。李*及其父母多次到李*钦就读的幼儿园探视和为其带衣物,但在表示带走李*钦时被学校教师拒绝。2014年5月22日,原告肖*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李*钦由原告肖*抚养,并由被告李*按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一半的标准支付李*钦的抚养费,判决被告给付李*钦2013年5月20至2014年5月20日的抚养费8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并采信的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薄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肖*与被告李*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子李*钦由被告李*抚养,原告肖*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至李*钦年满18周岁。该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双方未达成新的协议及足以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条件出现的情况下不得改变。但原告肖*未经被告李*同意,擅自将李*钦带走随其生活,用既成事实的方式改变李*钦的抚养关系,属违反民事协议的行为。现被告李*拒绝变更婚生子李*钦的抚养关系,被告李*亦不存在无力抚养、不尽抚养义务、虐待子女和影响子女身心健康的不利情况,且原告不具有比被告更好的抚养条件和更有利于李*钦成长的生活环境,故本院对原告肖*要求变更婚生子李*钦由其抚养的诉讼请不予支持。原告擅自带走婚生子李*钦,并拒绝被告接婚生子李*钦回家生活,对其要求被告给付抚养李*钦期间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肖*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射洪民初字第2106号
  •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肖*,女,汉族,射洪县太和镇居民。

  • 委托代理人刘庆丰,系四川金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李*,男,汉族,射洪县太和镇居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宋金全

  • 书记员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