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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粟立和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粟*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在资阳强制隔离戒毒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巡回审理。原告李*、被告粟*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粟*乙由粟*甲抚养至其独立生活为止。离婚后被告粟*甲没有按约定履行好抚养义务,婚生子粟*乙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变更抚养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每月500元的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粟*甲辩称,原告讲的孩子一直由原告自己抚养不是事实,被告与其母亲都有照顾孩子。被告有能力把孩子照顾好,不愿意变更抚养关系,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4日经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粟*乙由粟*甲抚养至其独立生活为止。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及被告父母共同照顾婚生子粟*乙生活,期间原告承担大部分抚养义务。为了孩子更健康地成长,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变更抚养关系。

另查明,原告现已再婚且已怀孕;被告尚未再婚,其戒毒隔离期满还有三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口页复印件、(2011)台玉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对婚生子的抚养权的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无法定事由不得随意变更。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和其父母一起照顾婚生子生活,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有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的行为,以及被告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有不利的影响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原告已再婚,正处于怀孕阶段,无更多的时间和精力照顾婚生子粟某乙的生活。被告的隔离期只有三个月,在此期间被告可委托其母亲代为照顾孩子,待被告隔离期结束后继续履行抚养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变更抚养关系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经调解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内东民初字第1437号
  •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女,汉族,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

  • 被告粟某甲,男,汉族,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胡康

  • 书记员杨维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