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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甲诉被告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2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吴*乙,现年4岁。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1月15日离婚,离婚时约定女儿吴*乙由王某某抚养,吴*甲每月给付生活费400元。离婚前,女儿吴*乙基本上是由原告母亲照顾其生活,离婚后被告只带走女儿五六次,天数不超过30天。原告吴*甲现已经38岁了,为了照顾女儿一直未再婚。原告有正式的工作,收入来源稳定,而被告却没有正式的工作,收入也不稳定,且王某某现已经再婚。综上,由原告吴*甲抚养女儿吴*乙更为合适,但原告吴*甲与被告王某某多次协商变更抚养关系未果。为此,原告吴*甲于2015年9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吴*乙由原告抚养;2、由被告每月给付吴*乙生活费400元,医疗费、教育费由被告承担二分之一,直到吴*乙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吴*的收入没有被告王某某的收入高,被告王某某有固定收入,每天收入在500元以上。被告每天时间较多,有时间照顾女儿,女儿跟随被告在县城生活,更有利于女儿学习,女儿跟随被告更适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2011年12月29日共育一女吴*乙,现年4岁。后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于2014年1月15日到犍为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1、女儿吴*乙跟随王某某生活,吴*每月给付生活费400元,每月8号前打入指定账号;……”原、被告双方均有固定的居所,原告吴*现居住在四川嘉*任公司宿舍,被告王某某居住在犍为县玉津镇。原告吴*每月有固定的收入,被告王某某目前在经营零售鲜肉生意。王某某现已再婚。吴*乙现在随王某某生活,在犍为*生幼儿园读书。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吴*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一份、房产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结婚证复印件、新生幼儿园收据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等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对于子女抚养问题,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有利于子女学习、成长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现在吴某乙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并在犍为县城读书,原告吴*认为被告王某某无稳定的收入来源、再婚之后不适宜照顾女儿,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为此,依据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犍为民初字第1430号
  •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吴某甲,男,生于1977年11月2日,汉族,居民。

  • 委托代理人:汪鑫隆,四川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80年10月4日,汉族,居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费建梅

  • 书记员程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