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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覃*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覃*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覃*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开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7日在江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6日生育孩子覃*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于2015年1月9日在江安县民政局协商离婚,约定孩子覃*乙由被告抚养。双方登记离婚后,因孩子尚未年满2周岁,不能没有母亲照顾。加上被告没有固定工作且长期赌博,将孩子交与被告的母亲和外婆抚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被告居住条件差,还患有慢性乙型肝炎。原告现在泸州务工每月有固定收入,且在江安县魅力欧镇有固定的住所,城区的环境和教育条件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将孩子覃*乙变更为原告抚养,从变更抚养关系之月起,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大病住院医疗的费用由双方平均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覃*甲辩称,1、原告在生育子覃*乙后不足两月就外出生活,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2、被告现因征地拆迁安置有两套120㎡的住房和营业门市;3、被告的慢性乙型肝炎已康复,不具有传染性;4、被告并没有长期赌博,现在江安从事木工工作,月收入5000元左右。综上,被告有能力、有条件继续抚养覃*乙,且覃*乙随被告生活时间长,已建立了深厚的感情,被告的居住条件优于原告,覃*乙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健康成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覃*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12月26日生育有一子,取名覃*乙,覃*乙现随被告覃*甲一起生活;在子*乙出生后至今,原告杨某某所尽母亲义务较少。2015年1月9日,原、被告在江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签定《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子*乙由被告覃*甲抚养教育,覃*甲承担一切抚养费,原告杨某某享有探视权。原、被告离婚后,同年5月原告以被告无抚养子女能力为由,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原、被告双方酿成纠纷,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在江安县*镇小区购买有商品住房一套,平时在泸州市务工,担任家电部经理。被告覃*甲陈述其在阳春镇有住房两套及生产用门市,平时在江安县务工,从事木工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覃*甲于2015年1月9日在江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离婚协议书》中对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为覃*乙由被告覃*甲抚养,覃*甲承担一切费用,原告有探视权。符合《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的规定,现原告杨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将婚生子覃*乙变更为由其抚养,在原、被告未达成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况下,原告请求变更覃*乙的抚养权应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而本案中,原、被告之子覃*乙出生后至今,原告杨某某所尽母亲的义务较少,亦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将覃*乙变更为由其抚养更有利于覃*乙的健康成长,结合庭审中原告杨某某在庭审中自述在泸州务工,购房地点为江安县江安镇,根据原告的自述,其现状也不适宜直接抚养覃*乙,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将孩子覃*乙变更为由其抚养之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江安民初字第954号
  •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杨某某,女,199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

  • 委托代理人吴启才,江安县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覃*甲,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

  • 委托代理人彭开伟,宜宾市南溪区衡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肖红辉

  • 书记员尤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