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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诉满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满*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国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在南充市高坪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2003年4月24日出生的婚生女高*甲、2005年出生的婚生子高*乙由被告满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子女16岁。离婚后,被告并未尽到抚养监护义务,甚至剥夺原告对子女的探视权。原告提出见女儿高*甲,被告故意隐瞒其居住地点,原告为此四处寻找。被告对儿子高*乙未尽到监护义务,致使儿子被车撞伤,治疗四十余天仍未出院,被告未将此事告知原告,甚至阻挠原告探视。父亲与子女的亲情被被告无情的撕裂。目前,被告已与他人结婚生子,更加无法履行抚养监护子女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让子女健康成长。现依法诉请判决婚生子女高*甲、高*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满某辩称:原被告离婚时已约定子女高*、高*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离婚后,被告对子女无微不至的关怀,无私地关爱,含辛茹苦地带着子女,为了子女幸福快乐成长,被告早出晚归,打工挣钱,虽然辛苦,但无任何怨言。两个孩子已与自己建立了深厚的母子之情,不容割舍。通过自己努力,孩子渐渐长大,学习也逐渐进步。此时原告提出变更孩子的抚养权,这是对孩子的严重伤害,是不负责任的表现,这也体现了原告的自私,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更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高*与被告满*原系夫妻,双方婚后共育一子一女,分别取名高*乙、高*甲。2012年7月17日,双方在南充市高坪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女由被告满*抚养,原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至两个子女年满16周岁。离婚后,双方陆续履行了离婚协议确定的内容,被告满*将子女抚养至今。由于被告需务工维持子女及家庭生活不能亲自管教子女,被告妥善地将子女交由其母亲监护看管,被告母亲也愿意为其分担这份重任。于是高*甲、高*乙与其外婆住在南充市高坪区东观镇场镇上外婆家中,环境相对原告所住黄溪乡九村较好,孩子生活方便,学习也便利。他们快乐地生活,健康地成长、认真的学习。这些便利条件对孩子的健康成长相当有利。庭审中,法庭充分征求高*甲、高*乙本人意见,均表示与母亲有很深厚的感情,只愿意跟随母亲被告满*共同生活,不愿意跟随父亲原告高*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信息、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4)高*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书、高*甲与高*乙的书面申请书、东观一小六年级一班和五年级四班班主任的证明、高坪区走马乡金凤山村村委会的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民政局离婚时,已充分协商,认真考虑了双方当事人及孩子高*甲、高*乙的实际生活状况。现被告抚养孩子的能力和条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况且孩子也自愿跟随被告满某生活,随意违背孩子本人意愿强行改变孩子的抚养关系极不利于其健康成长。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抚养子女的能力和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其无力抚养孩子的相关证据,其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高坪民初字第2020号
  •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高*。

  • 委托代理人:袁科,法律工作者。

  • 被告:满某。

  • 委托代理人:刘延芳,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何国忠

  • 书记员宋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