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廖*与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3月4日协议离婚,婚生子廖*(生于2012年1月26日)由被告抚养。原、被告解除婚姻后,婚生子虽然实际由被告抚养,但被告未能对孩子亲自照看。这期间,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探视婚生子也加以阻止。为此,原告曾提起探视权之诉,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此后,被告及家人仍不履行协助原告探视的义务。现据了解,被告离婚后无固定职业和收入,婚生子被寄养在亲友家。婚生子现已年满三岁,到了幼儿学龄阶段,但被告未送其入学。被告的行为导致婚生子缺少家庭温暖,缺少父爱,易造成孩子性格上的缺失,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相反,原告现在拥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并且拥有住房居住,能够对孩子亲自抚育。综上,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据此,原告诉请变更婚生子廖*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至婚生子廖*独立生活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身体健康,无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现在还和他人合伙开办了一家名为壮阳馆的餐馆,且被告负责收银员的工作,分红和收银员工资两部分加起来在5000元以上,被告具有经济能力抚养婚生子。被告的父母在县城有住房,被告自己也租了房子,被告能够给婚生子固定的住所。且被告计划在8月底按揭住房,固定的住所对被告而言不是问题。婚生子已经在实验幼儿园报名,之前没有报名是因为孩子年龄太小,不宜入学。原告无固定职业和收入,更没有责任心,且原告所住的房子是原告父母所有。加之原告的母亲直肠癌改道,原告的父亲忙于做生意,原告及家人根本没有时间来照顾婚生子。对于原告所说探视一事,被告并未阻止原告的合法探视,只是因为原告怠于给付抚养费,被告没有让原告带走婚生子。综上,被告的生活条件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要求继续抚养孩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3月4日在营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对子女的抚养问题达成如下协议:“儿子廖*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男方不承担抚养费用。男方享有法定探视权。”2015年5月,原告曾因探视向法院起诉,法院调解被告协助原告对婚生子进行探视,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500元。婚生子已于2015年6月8日在实验幼儿园报名。被告和他人合伙开办了餐馆,兼职收银员工作,月收入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婚生子的抚养权问题,已经自愿达成了协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子廖*的抚养权,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抚养婚生子廖*期间出现了可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廖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营民初字第2346号
  •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廖某某。

  • 被告王某某。

  • 委托代理人郑国玉,营山县方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孙建国

  • 书记员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