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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4)宣汉民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7月5日在宣汉县红峰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0月20日生育长女,取名张*;于2003年4月8日生育次女,取名张*。2013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在宣汉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女张*,生于1998年10月20日,归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任何抚养费,女方享有探视权;婚生女张*,生于2003年4月8日,归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任何抚养费,女方享有探视权。”

同时查明,婚生女张*、张*表示愿意由原告刘*抚养。

另外查明,原、被告双方及子女均系农村居民。2013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12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后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协议约定由被告张*抚养婚生女张*、张*,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证明现婚生女张*、张*明确表示愿意由原告刘*抚养。根据婚生女张*、张*的现实生活情况及其本人意见,由原告刘*抚养两个子女更为有利于子女成长。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之规定,对原告刘*要求抚养婚生女张*、张*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被告张*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2013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消费支出为6127元,原、被告双方应各承担一半的抚养费

3063.5元(61272),故被告张*每月承担每个子女抚养费255元(3063.512)。据此判决:一、婚生子女张*、张*变更由原告刘*抚养;二、被告张*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支付婚生女张*、张*抚养费各255元,直至婚生女张*、张*分别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刘*起诉目的不明确,没有起诉请求给付两个小孩的抚养费,原审法院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三款的规定办事,判决上诉人各给付两个小孩抚养费,严重显失公平,且两个女儿由被上诉人抚养不合情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上诉人抚养一个女儿。

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离婚后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在离婚时虽协议约定婚生女张*、张*由上诉人张*抚养,但婚生女张*、张*在双方离婚后一直随被上诉人刘*及其外祖母生活,张*、张*也明确表示愿意由被上诉人刘*抚养,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之规定,原审判决婚生女张*、张*由被上诉人刘*抚养并无不当。上诉人张*上诉称两个女儿由被上诉人抚养不合情理,要求抚养一个女儿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上诉人张*支付子女抚养费系其法定义务,被上诉人刘*在本案中未放弃上诉人支付抚养费,且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上诉人张*应支付子女抚养费,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张*支付婚生女张*、张*抚养费正确。上诉人张*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判决给付两个小孩抚养费严重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达中民终字第74号
  • 法院 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汉族,生于1975年2月7日,住宣汉县。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女,汉族,生于1977年8月12日,住宣汉县。

  • 委托代理人姚磊,宣汉县胡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钟伟

  • 审判员程瑜

  • 审判员邓君

  • 书记员高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