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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诉马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马*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徐*与被告马*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龙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28日在荥经县民政局登记处登记结婚,2008年8月11日生有一女取名马*乙。2012年4月16日因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在荥经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当时约定婚生女马*乙随被告生活,但自离婚当日至今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实际抚养,被告拒不承担一分抚养费。离婚后被告长期无固定职业,酗酒、赌博,且居无定所,根本不对婚生女尽一个父亲的义务。为维护婚生女的合法权益,使其能健康成长,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婚生女马*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承担一半,直至马*乙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孩子应该随我生活。原告已有了一个孩子,而我就只有这个孩子,如果随她生活,我就没有孩子了。我之所以与原告离婚是因为原告让我和她假离婚。所以在离婚后,孩子仍居住在原告租住的房子里并暂由原告照管,而我为了母女俩生活我才外出打工,并经常给他们生活费用。不仅如此,原告嫁我之前和他人生育的孩子我都在照管,我多次给他钱,为此我还贷了款。现在她要带马*乙,必须把我给她孩子的钱和贷款还给我。否则,等马*乙十岁后由娃娃自己选择随谁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28日在荥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8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马*乙,现年6岁。2012年4月16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在荥经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约定婚生女马*乙随被告马*甲生活。原告于2013年6月起,在荥经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从事清扫保洁工作。2014年1月1日起,月工资为107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婚生女马*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承担一半,直至马*乙独立生活为止。本案在审理中调解,双方各持已见,未能达成一致。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证明、离婚协议书、劳动合同书、荥经县环境发生管理所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双方通过行政途径协议离婚,对于子女抚养归属问题所达成的协议是父母双方自愿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该协议认真执行。如果与子女共同生活中的一方的抚养条件发生变化,不能或不宜继续抚养子女,另一方抚养条件好而又要求抚养;或者子女与共同生活的一方感情恶化或受其虐待遗弃,不愿与之继续共同生活,而愿随另一方生活,也可要求人民法院对子女抚养归属进行变更。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既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无继续抚养子女之能力,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不利等确需变更抚养关系的事实存在,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抚养,被告拒不承担一分抚养费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龙某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龙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荥民初字第352号
  •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龙某某,女,汉族,荥经县人。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雅红,四川省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徐跃,四川省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律师。

  • 被告马*甲,男,汉族,荥经县人。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丽

  • 书记员郑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