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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诉苟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白某某诉被告苟*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平昌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801号民事调解书处理了婚姻关系。我们于2004年3月10日生育一子,在处理婚姻问题的时候孩子的抚养权归于被告。然而在被告抚养孩子的期间,拒绝我对孩子的探视,同时其给孩子提供的生活、学习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极为不利。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判决婚生子苟*乙的抚养权归原告白某某。

被告辩称

被告苟*甲辩称:我们离婚前,原告外出打工,就把小孩交给原告的嫂子带在望**学读书。离婚后,她嫂子不愿意带了,我就只好把孩子送到喜神读书。原告春节回家,要看小孩,没人不让她看。现在孩子随我身边,在上海市读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雨2003年1月在福建务工期间相识并同居生活,2003年6月23日在平昌县望京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3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苟*乙。之后,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白某某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苟*甲离婚。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制作了(2014)平民初字第801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了原、被告双方。在该份民事调解书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婚生子苟*乙由被告苟*甲具体负责抚养,原告白某某一次性支付子女抚育费15000元。之后,因原告白某某想要变更苟*乙的抚养关系,诉讼来院。

裁判结果

另查明,苟*乙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表明其愿意跟随其父亲一起生活的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不论跟随父母中哪一方共同生活,仍然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被告在调解离婚时,已经全面考虑到了被告苟*甲的经济状况、抚养条件等客观情况和婚***乙的实际生活情况,并作出了婚***乙跟随被告苟*甲共同生活的选择。现在原告白某某诉请将婚***乙的抚养关系变更为由原告白某某具体抚养,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苟*甲的抚养条件与原、被告离婚时相比有了重大改变,导致不适宜继续抚养婚***乙,且苟*乙本人已年满十周岁,其向本院表明其愿意跟随被告苟*甲共同生活。故,不变更由被告苟*甲抚养苟*乙的现状,对于苟*乙的成长,更为有利。综上所述,原告白某某请求变更苟*乙的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某请求变更苟*乙的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巴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平民初字第1283号
  •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白某某

  • 委托代理人苟元杰,平昌县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苟*甲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敏

  • 书记员苟鹏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