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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被告何*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何*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何某某。2010年11月22日我与被告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并于当日在通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协商何某某由被告抚养,但被告父母离世且被告常年在外务工,现下落不明,未尽到对孩子的抚养义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婚生女何某某变更由原告周*抚养成年,原告周*自愿承担婚生女何某某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何*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登记结婚,2008年6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某。2010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何某某由何某抚养,周*可随时探望;如何某在以后的生活中,对女儿何某某照顾不周,周*有权带回女儿何某某抚养。原、被告在通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后,被告外出务工,何某某由被告父母代养。因被告父母患病相继离世,且被告常年在外务工,现下落不明。自2012年10月起原告周*抚养婚生女何某某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书,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何*在抚养何*某期间其父母因病相继离世且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居无定所,现又下落不明,被告已经丧失了对婚生女何*某的抚养条件,现何*某已随原告共同生活,为了有利于其女健康成长,原告周*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自愿承担婚生女何*某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婚生女何*某由原告周*抚养成年,原告周*承担婚生女何*某全部抚养费,被告何*对婚生女何*某享有探望权利,原告周*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恩民初字第616号
  •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周*,女,生于1985年5月15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通江县春在乡棋子顶村7社。

  • 委托代理人向海俊,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何*,男,生于1985年9月13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恩阳区观音井镇石城村204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正

  • 人民陪审员武勇

  • 人民陪审员黄琼华

  • 书记员冯小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