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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某与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凌某某诉被告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凌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结婚,于2003年8月1日生育一子,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6年1月5日在乐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之子*某某由被告抚养。2012年7月其子*某某被被告打得遍体鳞伤后来到原告家,诉说被告及雷某某之继母的虐待,不愿与被告生活,现其子已跟随原告生活至今有一年有余。被告在抚养其子期间,不关心其子的学习、生活、长期殴打其子,为了其子健康成长,原告要求抚养其子,同时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雷*辩称,被告很爱自己的儿子雷*某,对其子学习、生活教育严厉一点,是作父亲的应尽之责。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子打得遍体鳞伤和虐待行为不是事实。被告系公务员,经济条件较好,有能力抚养雷*某,不同意原告抚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凌某某与被告雷*于2002年结婚,于2003年8月1日生育一子雷*某,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6年1月5日在乐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经协商双方之子雷*某由被告雷*抚养。2012年7月雷*某便与原告凌某某生活至今。

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之子雷*某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其母凌某某生活。被告雷*系乐至县殡仪馆职工,其工资收入为3285元,扣除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等每月实领2949元。原告凌某某系乐至亲和医院医务科科长月收入为3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乐至县殡仪馆职工工资表、乐至亲和医院证明、雷某某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育之子雷*某,现已满10岁,系未成年人,原、被告虽然已离婚,但对其子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在确定其子由谁抚养时,应该遵循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结合父母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当考虑子女的意见。”之规定,庭审中,原、被之子雷*某已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其母生活,且其母有固定职业和工资收入,宜判决原、被之子雷*某由原告抚养,被告雷*应当支付抚养费,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的规定,本院酌情按认定被告雷*给付原告凌某某抚养费为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凌某某与被告雷*之子雷*某的抚养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由雷*变更为凌某某,雷*某由原告凌某某抚养;

二、被告雷*从2013年12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原告凌某某抚养费600元至雷*某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雷*负担。该费用由原告支付,在执行中予以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乐至民初字第1842号
  •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凌某某,女,生于1978年9月11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

  • 被告雷*,男,生于1976年10月19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乐至县殡仪馆职工。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鄢雪冰

  • 书记员刘小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