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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7月份期间,被告人包*甲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在其租住的三门**超固宿舍3-402号内,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及扑克牌等工具,在“牛牛”赌博过程中向他人抽头,共获利约七、八千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包*乙、陈*、杨*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包*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追缴被告人包*甲的违法所得。根据被告人包*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包*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包*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台三刑初字第335号
  •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包某甲,农民。2011年3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4年7月22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陈啸

  • 代书记员杨帅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