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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卢*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卢*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及其指定辩护人杨**、被告人卢*及其指定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8月初至10月11日期间,被告人奚*先借用后租用被告人卢*位于三门县海游街道石岩村马路上169号旁的铁皮房,并在房间中放置1台“抛球机”、2台“捕鱼机”供他人赌博,在此期间奚*共非法获利人民币4万元左右。2013年9月中旬,卢*知道奚*在其铁皮房中利用游戏机进行赌博活动后,仍与奚*签订了每月人民币1000元租金的租房协议,至案发时其共收取了1000元租金。经鉴定,涉案1台“抛球机”、2台“捕鱼机”均属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

案发后,被告人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奚*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卢*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奚*、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楼*、蒋*、韩*、李*的证言,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租房协议,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浙**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4万元左右,情节严重;被告人卢*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场地,涉案数额人民币2万元左右,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奚*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卢*系从犯,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二指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已退出的违法所得及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卢*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追缴被告人奚*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已追缴)、被告人卢*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已追缴);扣押在案的一台“抛球机”、二台“捕鱼机”电子游戏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台三刑初字第155号
  •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奚*,农民,住浙江省三门县。2013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2日被三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

  • 指定辩护人杨**,浙江**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卢*,农民,住浙江省三门县。2013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7日被三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 指定辩护人吴**,浙江**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良挺

  • 人民陪审员麻季爽

  • 人民陪审员梅光和

  • 代书记员章彩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