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何*以营利为目的,为“蓝盾在线”网络百家乐赌场做境内代理商,并发展下线赌博人员参赌,提供账户及密码给林*、王*、陈*等人参与网络百家乐赌博,赌场按照交易金额的千分之八给予回扣,何*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9216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上缴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王*、陈*、叶*、程*的证言,中**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结算票据,劣迹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抽头渔利人民币9216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已上缴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何*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何*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二百一十六元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农民。2006年11月6日因赌博被三门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并收缴赌资人民币2300元;2008年1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1年2月21日因赌博被三门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并收缴人民币7400元。2014年1月3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潘睿
代书记员章彩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