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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4)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底,被告人周*与章*、杨*一、王**(三人均另案处理)合伙在三门县珠岙镇和宁海县桑洲镇交界的麻岙岭山上开设赌场,周*、王**各占30%股份,章*、杨*一各占20%股份。周*、王**先后安排王*乙、祁*(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赌场帮忙、维护赌场秩序。并召集参赌人员杨**、杨*二、叶*、杨*等人以扑克牌三十二张的形式进行赌博,赌场共开设二个月左右,累计抽头获利约50万元。被告人周*与章*、王*乙各分得1万元;祁*、杨*一各分得5000元。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周*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参与开设赌场,抽头获利约50万元,情节严重,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是对抽头获利具体数额并不知情,只分得1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底,被告人周*与章*、杨*一、王*甲合伙在三门县珠岙镇和宁海县桑洲镇交界的麻岙岭山上开设赌场,周*、王*甲各占30%股份,章*、杨*一各占20%股份。周*、王*甲先后安排王*乙、祁*等人在赌场帮忙、维护赌场秩序。赌场以扑克牌三十二张的形式进行赌博,共开设二个月左右,累计抽头获利约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周*分得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周*的供述,证明的内容有:2013年7月底,其与章*、“铅丝棉”(即杨*一)、王*甲合伙在三门县珠岙镇和宁海县桑州镇交界的麻岙岭山上开设赌场,其和王*甲各占3分股份,章*和杨*一占2分股份。先后安排王*乙、祁*等人在赌场帮忙、维护赌场秩序。参赌人员杨*二、“老窦”、“涛涛”等人以扑克牌三十二张的形式进行赌博,赌场开设期间,每天获利少则七、八千元,多则二、三万元,赌场共开设2个月左右,累计获利50万元以上,其分得1万元以上。

2、同案犯杨*一的供述,证明的内容有:2013年7月底,因生活没有来源,章*叫其去赌场帮忙,占2成股份。赌场持续2个月,每天收入在七千元以上,场面好的时候有三万元左右,总计获利至少50万元以上,其在赌场分红5000元以上。

3、同案犯章*的供述,证明的内容有:2013年7月底前后,其和杨*一、周*、老*(即王*甲)合伙在三门县珠岙镇和宁海县桑州镇交界的麻岙岭山上开设赌场,周*和老*各占3成股份,其和杨*一各占2成股份。杨*一经常负责理桌角,平时主要是周*和“脑膜炎”(即王*乙)在负责管理。赌场每天参赌人员在30人以上,一天抽头获利至少1万元以上,场面好有3万元。赌场开设2个月左右,获利至少50万元以上,每天维持赌场运行的费用至少五千元以上,其实际分到获利1万元以上。

4、同案犯王*乙的供述,证明的内容有:2013年7月份,周*、王*甲叫其找人合伙开赌场,其找到章*,章*又叫了“铅丝棉”(即杨*一)。赌场周*、王*甲各占3成股份,章*和“铅丝棉”各占2成,周*叫了“奶坤”到赌场帮忙。赌场开设在三门县珠岙镇和宁海县桑州镇交界的麻岙岭山上,一天下来抽头从七、八千元到二、三万元不等。其在赌场有时负责工资发放,维护秩序、理桌角。赌场开设2个月左右,获利毛利润至少在50万元以上,每天开支至少在五千元以上。其从赌场获利1万元左右。

5、同案犯祁*的供述,证明的内容有:2013年7月底,周*、王**、杨*一、章*在三门县珠岙镇和宁海县桑州镇交界的麻岙岭山上开设赌场,周*叫其到赌场帮忙,帮助维护赌场秩序,帮周*撑场面,赚取一点生活费。赌场一天抽头至少七千元以上,多的时候达二、三万元,管理以周*为主,杨*一统计赌场一天的获利。赌场开设2个月左右,抽头获利50万元以上,每天开支五千元以上。其在赌场拿了半个多月工资,5000元以上,因为和王**关系不好就没去了。

6、证人宋*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底至9月底,章*、杨*一、周*等人在三门县珠岙镇和宁海县桑州镇交界的麻岙岭山上开设赌场,其经常到赌场去讨债,看到杨*一在理桌角,祁*、“脑膜炎”在护场。赌场基本每场有三、四十人,赌资进出六、七万元,多时有几十万元。庄家赢一万元,赌场抽头500元。

7、证人叶*、林**、杨*、林**的证言,证明在章*、杨*一等人开在三门县珠岙镇和宁海县桑州镇交界的麻岙岭山上赌场多次参与赌博的情况。

8、证人姚*的证言,证明多次跟随朋友到章*等人开设的赌场去,赌场每次参赌人员至少有三、四十人,赌资进出从几万元到几十万元不等,持续两个月时间,获利在50万元以上。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祁*、王*乙辨认作案地点的相关情况。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周*的劣迹情况。

11、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到案的情况。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营利为目的,参与开设赌场,抽头获利约五十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周*提出对抽头获利具体数额并不知情的辩解,经审查,被告人周*在侦查阶段供述赌场抽头获利数额至少五十万元,且能够与同案犯的供述相印证,故对被告人周*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周*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台三刑初字第547号
  •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周*,农民。2011年3月8日因吸毒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9月13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良挺

  • 代理审判员陈啸

  • 人民陪审员金湘华

  • 代书记员杨帅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