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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黄**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黄**、黄*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黄**、黄*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罗*在三门县**迪生小学附近的“罗*书店”内摆放电子游戏机5台供他人赌博,同时容留未成年人参与赌博,其中2台电子游戏机为被告人黄*甲、被告人黄*乙提供。2014年9月12日,公安机关查扣违法所得人民币842元。经鉴定,上述涉案游戏机均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黄**、黄*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林**、林**、林**、徐*、林**的证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黄**、黄*乙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黄**、黄*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随案移送的违法所得842元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黄*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随案移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四十二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台三刑初字第44号
  •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罗*,农民,住浙江省三门县。2014年9月12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 被告人黄*甲,农民,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2014年9月12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 被告人黄*乙,农民,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2014年9月12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林菁优

  • 代书记员杨帅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