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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5年10月19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至24日,被告人蒋*在本县沙门镇水桶岙村家中、沙门镇笔庆寺、沙门镇乌岩村等地开设赌场,聚集赌博人员陆*、孔*、赵*、林*、奚*、吴*等人以“捺六名”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上述期间赌场共计抽头获利约10900元。期间,被告人蒋*还纠集了孔**(已判决)在赌场帮忙收取抽头。

2015年4月10日晚,被告人蒋*向玉环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蒋*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邢*、陆*、孔*、赵*、张**、林*、刘*、吴*、黄*、王*、奚*、张**、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孔**供述与辩解、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立功证明、自首证明、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系自首,且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一万零九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台玉刑初字第769号
  •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蒋*,个体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浙江**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5年4月10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丁美君

  • 人民陪审员陈玉宝

  • 人民陪审员林罗香

  • 代理书记员许家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