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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杨**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杨**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7月4日至同年7月14日,被告人叶*甲为开设赌场,向被告人杨*租了本县楚门镇蓝天小区观潮路8号7楼的一房间,并雇佣谭**(另案处理)利用对讲机在楼下为赌场望风。而被告人杨*为获取房租,在明知被告人叶*甲开设赌场的情况下,仍然为其提供场地并帮忙打扫卫生。期间,被告人叶*甲纠集鲍*、罗*、熊*、张*、王*、卓*、马*等赌博人员,以“六家通”的形式“每通”100元,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经查,该赌场共开设了10余天,被告人叶*甲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杨*参与期间该赌场共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

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叶*甲在玉环县楚门镇蓝天小区观潮路8号7楼的一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当场扣押对讲机二部、红色筹码53个、绿色筹码203个、黄色筹码74个。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杨*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叶*甲归案后其家属代为上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同案犯谭**的供述、证人罗*、熊*、张*、马*、曾*、卓*、王*、鲍*、刘*、叶*乙、谭*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随案移送清单、前科资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杨*法制观念淡薄,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视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法制,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叶*甲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作案工具对讲机二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台玉刑初字第875号
  •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叶*甲,农民。2012年11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7月1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

  • 被告人杨*,农民。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曾国财

  • 代理书记员章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