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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底至2014年6月5日,被告人郑*在本县坎门街道西台小学附近一出租房内摆放“海洋之星”及“海洋之星II”游戏机各一台供他人赌博,并从中获利。期间张**(已判决)等人入股该赌场。至2014年6月5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二台游戏机亦被缴获。上述期间,该赌场平均每天获利1300余元,共计非法获利160000余元。经鉴定,缴获的上述二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2015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郑*在本县玉城街道**行玉环支行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郑*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构成开设赌场罪无异议,辩解赌场总获利约24000元,不属情节严重。其辩护人并认为被告人郑*系从犯,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郑*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予以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郑*的供述,证人宋*、黄*、余*、李**、易*及李*乙的证言,同案犯张**及周*的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银行卡明细,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关于赌场获利数额的异议,本院认为,1、被告人郑*的供述、同案犯张**、周*的交代、证人李*乙、余*、黄*、宋*的证言可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郑*参与开设赌场的时间为2014年1月底至6月5日、股东为被告人郑*、同案犯张**、周*等四人的事实;2、虽证人宋*证明赌场日均获利1700余元,证人黄*证明赌场日均获利1500余元,证人余*证明赌场日均获利1600余元,证人李*甲、易*证明赌场每天获利2000余元,但结合银行明细、证人宋*、黄*关于营业时间等的证言以及同案犯张**的供述等证据,本院就低认定赌场日均获利1300余元、2014年1月底至6月5日赌场开设期间总获利为160000余元并无不妥。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法制观念淡薄,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利用摆放赌博机的形式开设赌场并从中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与同案犯张**、周*的地位、作用略有不同,但尚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其具体参与程度及犯罪情节予以科刑。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台玉刑初字第651号
  •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郑*,打工。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05年5月31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6月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5年4月21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

  • 辩护人孙*,浙江**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丁美君

  • 人民陪审员林道纪

  • 人民陪审员赵顺熙

  • 代理书记员许家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