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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甲及其辩护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份,被告人牟*甲和周*(另案处理)等人合股在本县楚门镇兴隆桥边的台球室开设赌场,该赌场按照庄家所赢的3%抽头获利,以筒子的形式供牟*乙、董*、王**等人赌博。经查,在赌场开设的十余天期间,该赌场共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余元。

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牟*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牟*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同案犯周*的供述,证人刘*、牟*乙、王**、董*、余*、梁*、李*、王**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的归案经过、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甲法制观念淡薄,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牟*甲与其他同案犯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足以区分主从犯,可根据参与的程度及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科刑。被告人牟*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牟*甲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法制,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牟*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牟**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台玉刑初字第771号
  •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牟某甲,经商。2006年9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

  • 辩护人林**,浙江**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藐

  • 代理书记员丁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