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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沈*自2003年以来先后网罗一批劳改、劳教释放人员及社会闲散人员,至2007年逐渐形成较为稳定的国际帮(又称“国大帮”)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以沈*为首,以被告人孔**和林**、陈**、王**、林**、杨**、黄**等人为骨干成员,以陈**、林**、陈*、孔**、倪**等人为参加人员。2008年底至2010年间,沈*为维持、补充组织力量,一方面庇护在逃的林**等人,另一方面组织探望被羁押的服刑成员,给刑满释放成员接风宴请,给组织成员发放红包,并对被告人孔**及黄**等人予以重用。该组织内部层次分明,实行以“大哥”带“小弟”的方式逐层管理,并在长期违法犯罪活动中逐渐形成不成文帮规:公认沈*为国际帮的“老大”,以玉环国际大酒店为活动中心;“老大”的话要听,“老大”的事就是国际帮的事;被告人孔**等人作为骨干成员直接跟从沈*并向沈*负责,而沈*则购置本田商务车等车作为组织活动车交于被告人孔**等人支配使用;一般成员向骨干成员负责,随叫随到,一般不吸纳外地人作为组织成员;被告人孔**等骨干成员从沈*处获取部分吸纳成员费用、一般成员在国际大酒店一楼大堂酒吧、二楼棋牌室活动,骨干成员可上九楼沈*家活动;在外违法犯罪不能丢了国际帮的脸面、部分成员集体租住在玉环国际大酒店周边的玉潭路、洋岙里等地,方便集中行动。被告人孔**等组织成员为攫取巨额经济利益,通过到赌场强行吃注、放倒款、非法经营“六合彩”、开设赌场、强揽工程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非法手段聚敛巨额钱财,并用于支持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以沈*为首的该组织成员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查证的达37起。其中聚众斗殴5起,故意伤害2起,寻衅滋事6起,非法拘禁3起,故意毁坏财物1起,非法经营3起,强迫交易2起,敲诈勒索2起,开设赌场10起及其他违法事实3起,造成1人重伤,10人轻伤,损毁5辆车辆的严重后果。通过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在玉环称霸一方,许多群众因惧怕报复而不敢依法行使举报、控告权,严重危及当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影响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的安全感,严重破坏当地的社会、生活秩序。2、聚众斗殴罪: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孔**及黄**得知曾捅伤国际帮林**的倪*在本县玉城街道岭脚村一赌场内出现,遂驾车伙同连**、张**、叶*等人携带砍刀到该赌场内寻倪*滋事。开设赌场的张*乙一方误以为被告人孔**一方是来冲场,双方发生械斗。被告人孔**一方被打退后继续纠集了陈*、孔**、梁**、陈**等人携带砍刀驾驶车辆在玉城街道黄泥坎村集中,赶到岭脚村与张*乙一方再次发生械斗,造成一轿车被砸毁,维修费用计人民币2640元。3、开设赌场罪:1)、2008年2、3月份,被告人孔**伙同林**、江申本、陈**、王**等人合股在玉环县国际大酒店客房内以捺“四名”的赌博形式开设赌场,该赌场共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2)、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孔**伙同李**等人在本县老法院边的套房内以“挖花”的形式开设赌场,每天赌场非法抽头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另被告人孔**等还在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筹码,每天抽取筹码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期间,被告人孔**等非法抽头获利人民币180000余元,提供筹码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00余元。4、非法拘禁罪:2007年7月,沈*在非法经营“六合彩”期间,因怀疑吴*上报的投注有假单,通过吴*将投注人杨*乙叫到国际大酒店,在客房内沈*一伙对杨*乙实施殴打、威胁。后经沈*指使,被告人孔**及王**、陈**等人将杨*乙带出教训,并驾车将杨*乙带往温岭方向。过一个多小时后又受指使,再将杨*乙带回到国际大酒店,后予以释放。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孔**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其中被告人孔**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系骨干成员和积极参加者、在开设赌场罪中系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孔**对起诉指控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聚众斗殴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开设赌场罪的第一场次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非骨干成员、开设赌场罪的第二场次其没有股份也没有参与、非法拘禁罪一节其没有参与。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孔**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和开设赌场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其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时非骨干成员,应以一般参与者来论处;2、起诉指控其在开设赌场的第二场次中以及非法拘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

沈*(已判刑)自2003年以来先后网罗一批劳改、劳教释放人员及社会闲散人员,至2007年逐渐形成较为稳定的国际帮(又称“国大帮”)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以沈*为首,以被告人孔**和林**、林**、张**、陈**、王**、杨**、黄**(均已判刑)等人为骨干成员,陈**、林**、陈*、孔**、倪**(均已判刑)等人为一般成员。2008年底至2010年间,由于该组织的多名成员被司法机关抓获或负案潜逃,沈*被短暂羁押后于2008年12月被取保候审,为维持、补充组织力量,一方面庇护在逃的林**等若干成员,一方面组织探望被押服刑的成员,给刑满释放成员接风宴请。

该组织内部层次分明,大体实行以“大哥”带“小弟”的方式逐层管理,并在长期违法犯罪活动中逐渐形成不成文帮规:公认沈*为国际帮的“老大”,以玉环国际大酒店为活动中心;“老大”的话要听,“老大”的事就是国际帮的事;骨干成员向沈*负责,一般成员向骨干成员负责,随叫随到,一般不吸纳外地人作为组织成员;被告人孔**等骨干成员从沈*处获取部分吸纳成员费用、一般成员在国际大酒店一楼大堂酒吧、二楼棋牌室活动,骨干成员可上九楼沈*家活动;同时,沈*购置了本**务车等作为组织活动车由组织成员支配使用;在外违法犯罪不能丢了国际帮的脸面、部分成员集体租住在玉环国际大酒店周边的玉潭路、垟岙里等地,方便集中行动。

沈*及被告人孔**等组织成员为攫取巨额经济利益,通过到赌场强行吃注、放倒款、非法经营“六合彩”、开设赌场、强揽工程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非法手段聚敛巨额钱财,并用于支持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

以沈*为首的该组织成员有组织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歹,欺压、伤害群众,查证的达32起。其中,实施聚众斗殴3起,故意伤害2起,寻衅滋事7起,非法拘禁3起,故意毁坏财物1起,非法经营3起,强迫交易2起,敲诈勒索2起,开设赌场6起及其他违法事实3起,造成1人重伤,10人轻伤,损毁5辆车辆的严重后果。通过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在玉环称霸一方,造成当地的极大恐慌,严重危及当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影响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的安全感,严重破坏当地的社会、生活秩序。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主要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连**、黄**、叶*、林**、

张**、陈**、孔**、陈*、林**、梁**、沈*、杨**、林**、王**、倪**、陈**、王**、郑**、孔**、温**、詹**、陈**、林**的交代、证人张**的证言、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孔**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时直接参与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具体如下:

(一)、关于聚众斗殴的事实

2010年3月份许,倪*到玉环**酒店向沈*借钱被林海银阻拦,倪*同行人员用刀砍伤林海银,国际帮诸成员寻找倪*意欲报复。数日后,被告人孔**及黄雷浜等得知倪*在本县玉城街道岭脚村一赌场内出现,遂驾驶国际大酒店的本田商务车伙同连**、张**、叶*等人携带砍刀到岭脚村该赌场内找倪*,开设赌场的张*乙一方误以为被告人孔**一方是来冲场子,双方发生械斗,被告人孔**一方被打退后认为国际帮不能就此认输,于是被告人孔**等人继续纠集了陈*、孔**、梁**、陈**等十余人携带砍刀驾驶车辆在玉城街道黄泥坎村集中,赶到岭脚村与张*乙一方在岭脚村半山腰处再次发生械斗,造成浙J马自达M6轿车被砸毁,维修费用计人民币26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同案犯张**、连**、黄**、叶*、陈**、孔**、陈*、林**、梁**的供述、证人张**、倪*、林*的证言、汽车修理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关于开设赌场的事实

2008年2、3月份,被告人孔**伙同林**、江申本、陈**、王**等人在玉环国际大酒店客房内以捺“四名”的赌博形式开设赌场,并纠集了林*、林*等人轮流负责抽头等。该赌场共获利人民币50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同案犯林**、王**、江申本、林*、林*的供述、证人陈*、黄**、黄**、柯*、董*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关于非法拘禁的事实

2007年7月,沈*在非法经营“六合彩”期间,因怀疑吴*上报的投注有假单,通过吴*将投注人杨*乙叫到玉环国际大酒店,在客房内沈*一伙对杨*乙实施殴打、威胁。后经沈*指使,被告人孔**及王**、陈**等人将杨*乙带出去教训,并驾车将杨*乙带往温岭方向,一个多小时后接到沈*的指使,再将杨*乙带回到国际大酒店,后予以释放。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杨**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7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其“六合彩”中奖了,其阿姨吴某打电话叫其去“国大”。到“国大”后,房间里有几个年轻人。沈*说其的单子是假的,其不停地解释。那些站着的年轻人就围过来打其,其中一人还拿出刀来吓唬其。沈*接着就吩咐那些人把其拉到仙居去,应该就是让其吃些苦头,逼其承认码单是假的。车上一共四个人,他们在车上不停威胁其,让其承认码单是做过手脚的,过了二三个小时车又开回国大,沈*叫其以后小心点就把其放了。同时经辨认孔建*就是在国大对其实施殴打的人。

2)、同案犯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7年的一天晚上,其来到玉**大酒店1001房间内,只见房间内有五六个人,有沈*、孔**、陈**、武**,还有一个还是两个女的,只听沈*在问这“六合彩”的码单是不是假的,这个女的说是真的,双方在争来争去,接着孔**开始骂那个女的,吵闹了一阵后,沈*就叫其等把这个女的带出去,意思是叫其去吓吓她,给她点教训让她承认码单是假的。沈*叫其去杨*甲那里拿车。其就和陈**一起去找杨*甲拿来车锁,没多久孔**和武**就把这个女的带到了门口,他们两个人就将这个女的拉到车上,让女的坐在后排,夹在武**和孔**的中间坐着,陈**开宝马车在街上转了一圈。后来其等将那个女的带回国大。

3)、同案犯沈*的供述证明:2007年夏天,吴*在其这里投注三、四期,最后一期投了三、四万,中一个特码押了3000元,其得赔他12万元,吴*说要过来拿钱,吴*过来讲是外甥女杨*乙押的注,其让吴*叫杨*乙过来。杨*乙过来后其对杨*乙说她的单子是假的,杨*乙坚持说自己的单子是真的,陈**、王**他们见杨*乙不承认,嘴巴这么硬,就围过去打,抓她的头发打她耳光。其叫陈**、王**等人把杨*乙拉到仙居去,送仙居去是讲给她们听的,是吓吓杨*乙让她承认码单是假的。其叫他们到杨*甲那里拿车,陈**、王**就出去了,还有一两个人就把杨*乙带出房间。过了一段时间,其打王**电话问他们到了哪里了,王**讲车子已开到楚门了,其讲把杨*乙带回来,过了一段时间,他们就把杨*乙带回国际大酒店房间。后来,其就让杨*乙走了。

4)、证人吴*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7年的一天晚上,其报到沈*处的“六合彩”中奖,其被沈*叫到“国大”房间里,沈*说其码单动了手脚,其说是真的。后来把杨**也带来了,沈*说杨**的码单是假的,孔**和一个小鬼就开始打杨**。后来杨**被带出去了。把杨**带出去是沈*的意思,带出去的有孔**和另外的小鬼,把杨**带到仙居方向,一个半小时左右后,沈*又打电话给手下的小鬼让把人带回来。同时经辨认孔**就是在国大参与对杨**实施殴打的人。

该节事实尚有同案犯陈**的供述、证人杨**、王*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被告人孔**关于其没有参与起诉指控非法拘禁一节的辩解,辩护人关于起诉指控非法拘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认为,同案犯王**的供述、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吴*的证言以及相关的辨认笔录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孔**参与其中并有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故,被告人孔**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孔**及其辩护人关于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非骨干成员的意见,经查,1)、同案犯张**的供述证明:孔**、陈**、林**、王**等人都是沈*身边的红人,他们说什么话,其等都得听。其住的房租费是孔**交的,吃饭的钱以及生活开销都是孔**给的;2)同案犯连**的供述证明:其刚开始跟着陈**,2009年国际帮很多人陆续被公安机关抓后,其跟着孔**、黄**、孔**三人,生活及开销都是他们三人给的;3)同案犯黄**的供述证明:其坐牢被释放回来后,跟在沈*身边的红人有孔**、林**、王**等人;4)同案犯叶*的供述证明:老大是沈*,下层就是孔**、林**、郑**、黄**等人,其等小鬼都是听他们的;5)同案犯林**的供述证明:其和孔**、黄**、赵*、王**都是沈*边的红人,说话有份量,小鬼都听的;6)同案犯张**的供述证明:其从2005年开始跟着沈*混的,陆续有孔**、林**、陈**、林*、林**、郑**、王**等人进来,都混的不错,其中孔**手下有一班小鬼。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和被告人孔**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孔**多次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节中起到重要作用,系骨干成员。故被告人孔**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其他犯罪事实

关于开设赌场的事实

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孔**伙同李**(已判刑)等人在本县老法院边的套房内开设赌场,并纠集了吴*、郑*等人以“挖花”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每天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另外,被告人孔**等人还在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筹码,每天抽取筹码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在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孔**等人抽头获利人民币180000余元,提供筹码获利人民币400000余元,赌场共获利人民币580000余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犯李**的供述证明:2009年下半年的时候,沈*手下的孔**等来找其商量一起合伙在老法院对面一套房里开设“挖花”赌场,给其一股,不用出资,只要在赌场内负责招集参赌人员以及场内卫生,跑腿之类的事,其就同意了。赌场每天抽头获利人民币10000元左右(包括放倒款收入)。期间总抽头获利人民币5、60万元,孔**全面负责管理赌场。赌场孔**占2股、说给其1股,最后赌场抽头所得的钱,孔**全都拿去了,其一分钱都没分到。

2)、同案犯杨**的供述证明:2009年期间,孔**、李**等人在老法院对面一老套房里开设“挖花”赌场,其在赌场内20多天时间,帮忙抽头、算帐、排款、讨债等。

3)、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09年期间,孔**、李**合伙在老法院前一套房里搞了一个赌场,以“挖花”形式进行赌博。孔**基本每天都在赌场里转,帮忙抽头、放倒款,每天抽头获利人民币10000元左右。

4)、证人吴*的证言证明:2009年期间,其在孔**、李**等人开在老法院边的套房里赌博,孔**在管理的。

该节事实尚有证人赵*、沈*、郑*等人的证言、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孔**关于该场次其没有股份也没有参与的辩解,其辩护人关于该场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认为,同案犯李**、杨**的供述、证人张**、吴*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孔**参与该场次开设赌场的事实。故,被告人孔**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014年7月3日上午,被告人孔**在温岭市城南镇何家村一水塘边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全案尚有户籍证明、视听资料、有关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法制观念淡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孔**目无法纪,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孔**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孔**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对被告人孔**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孔**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节中系骨干成员和积极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聚众斗殴、开设赌场、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孔**与同案犯的地位作用略有不同,但尚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参与程度予以科刑。为维护社会法制,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孔**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25年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台玉刑初字第281号
  •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孔**,农民。2014年7月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以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

  • 辩护人王*,浙江**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曾国财

  • 人民陪审员钟兴富

  • 人民陪审员萧云光

  • 代理书记员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