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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1月初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被告人吴*受黄*(已判刑)纠集,在谭*、吕**、陈**(均已判刑)合伙开设在本县坎门第二幼儿园后面山上的赌场帮忙抽头。该赌场以扑克牌“三十二张”押注的方式供王**、余*等人赌博,并对庄家按照盈利额3%左右的比例抽头获利。经查,在被告人吴*参与的一个星期内,该赌场共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被告人吴*个人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余元。

2015年3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吴*主动到玉环县公安局坎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同案犯吕**、陈**、谭*、黄*、胡**的供述、证人王**、余*、王**、林*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前科资料、自首证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法制观念淡薄,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帮助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实施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视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法制,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台玉刑初字第468号
  •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绰号“乌龟”,农民。2009年10月27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曾国财

  • 代理书记员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