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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杨**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5年4月中旬左右,被告人陈*在合肥市瑶海区龙岗经济开发区琥珀名城沁园徽香茶楼旁边,租赁两间无名门面房开设赌博机房,摆放“幸运六选一”7台、“彩票娱乐机”2台、“蛟龙出海打渔机”1台,3种赌博机共计10台17个操作机位,供赌客进行赌博活动,从中获取非法利益。2015年5月20日晚22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博机房,扣押全部涉案赌博机、收缴赌资2840元及记账本等物品,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陈*。

经侦查实验,现场查获的赌博游戏机均具有上分、退分、扣分、加分、计分和选定赔率、以小博大等功能,属赌博机。

经审理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另查,被告人陈*将经营赌博机房的盈利情况登记在记账本上,经核对记账本,被告人陈*获取违法利益共计人民币11300元。审理中,被告人陈*亲属代为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13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检查笔录、赌博机等照片、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账本、缴款书(赌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付*、马*、张*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营利为目的,在经营管理的电子游戏机房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10台共计17个操作机位,并招揽参赌人员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又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被告人陈*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和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从被告人陈**追缴的赌资人民币2840元、供犯罪所用的各种赌博机10台等物品,予以没收(涉案赌资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所有赌博机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处理)。对被告人陈*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3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瑶刑初字第00558号
  •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男,199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现住合肥市瑶海区。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杨**,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杨联文

  • 书记员郝世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