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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任远洋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5月,被告人王*在其经营的合肥市**辉超市四楼星速台球室内开设赌博机房,内设赌博机11台,共计18个独立操作台。被告人王*负责对赌博机房日常管理,并雇佣服务员孙*为赌博机上下分,收取营业款等。经侦查实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的赌博机房查获的赌博机均具有退币、上分、扣分、荧屏计分、选定赔率、以小博大等赌博功能,均为赌博机。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主观恶性小,且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王*判处拘役四个月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2015年5月17日22时左右,公安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将被告人王*抓获归案,同时抓获参赌人员2名及赌场服务员1名,并查获11台共计18个独立操作台的“六甲雄狮”、“千手观音捕鱼机”、“超级车王*博机”“美人心赌博机”等赌博机及赌资50元。被告人王*经营该赌场截止案发时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审理中,被告人王*主动向本院退缴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询证明、人口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证人孙*、杜*、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营利为目的,在经营的台球室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4类赌博机11台共计18个独立操作单元,招揽参赌人员进行赌博,连续经营时间约1个月,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得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王*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无法提供其主动到案的相关证据,而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系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归案。故上述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系初犯,并退缴全部非法所得,又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二、供被告人王*犯罪所用的赌博机11台、追缴被告人王*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缴获赌资50元,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瑶刑初字第00521号
  •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汉族,1982年7月7日出生,商贩,住合肥市庐阳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 辩护人刘*,安徽**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任**,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张莉

  • 书记员邹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