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束**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束**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束**在合肥市瑶海区通达路龙云寺对面开设赌场机房,摆设捕鱼机、六狮王朝、奔驰宝马、金镶玉四种赌博机共19台28个操作机位,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获取非法利益。2015年4月12日,公安机关查获了该赌博机房,当场查扣了该机房28个机位的赌博机、赌资5100元,抓获被告人束**。

经侦查实验,现场查获的赌博游戏机均具有上分、扣分、加分荧屏计分和选定赔率,以小博大等功能,属赌博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束相军开设赌博机房违法所得累计达人民币20000余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束相军的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及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视频资料、归案经过、缴款收据及销毁记录、户籍信息、前科材料、证人陈*、程*、朱*、张*、胡*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束**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博机房摆放赌博机19台共计28个操作单元,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束**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束**的亲属代为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供被告人束相军犯罪使用的赌博机19台及赌资5100、被告人束相军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对被告人束相军尚未追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余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瑶刑初字第00447号
  •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束**,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2004年5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1月3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吴明霞

  • 书记员胡小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