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郑*、尹*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尹*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2年年底,汪*(已判刑)多次在合肥市新站区某镇、某镇及庐阳区大杨镇等地开设赌场,用推牌九的方式组织他人参与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郑*受汪*雇佣,帮助汪*收取“水钱”,从中获利1万元左右。被告人尹*(系汪*之妻)则经常至汪*开设的上述赌场,以协助抽取“水钱”、看护赌场的方式帮助汪*管理赌场。

另查,2015年1月29日、2月10日,被告人尹*、郑*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尹*主动各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同案犯汪*、宇*、季*、道*的供述、证人程*、董**、费*、沈*、刘*、臧*、李*、丁*、董**、陈*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尹*伙同汪*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在多处开设赌场,以“推牌九”的方式吸引他人参与赌博,从中抽取“水钱”非法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受汪*雇佣,帮助收取“水钱”,被告人尹*协助汪*抽取“水钱”、看护赌场等,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尹*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尹*系初犯,并主动退出非法所得各10000元,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郑*、尹*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瑶刑初字第00342号
  •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郑*,曾用名张*,女,195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尹*,小名“丽*”,女,198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现住合肥市庐阳区。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吴明霞

  • 书记员胡小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