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周*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4)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7月初至7月30日,被告人周**同他人在合肥市新站区北二环利浩广场负一楼经营管理“热力球吧”动漫游戏机房,并在该机房内设置各种赌博机74台(共计74个操作单元),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周*在该机房内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并招聘江*、孙*、黄**、吴**、曹*、王**等人,分别在赌博机房负责上分、记账、望风等工作。2014年7月30日晚22时许,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民警在合肥市新站区北二环利浩广场负一楼“热力球吧”动漫游戏机房内,现场查获正在营业的各种赌博机共计74台,查获参赌人员9名,并将被告人周*抓获归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实验,上述赌博机均具有上分、下分、以小博大功能。

另查,被告人周**同他人经营管理的上述赌博机房,获取违法所得累计达人民币50000余元。审理中,被告人周*向本院退缴获取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清单、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及赌博机照片、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销毁记录、账单、租赁协议、检查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缴款凭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吴某甲、曹*、王**、孙*、黄**、江*、黄**、王**、王**、杜*、夏*、毕*、岳*、毛*、吴**、耿*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在经营管理的电子游戏机房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74台,并招揽参赌人员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设置赌博机60台以上;违法所得累计达到30000元以上的,均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周**同他人设置赌博机74台;违法所得累计达到50000余元,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周*当庭提出是姓周的老板招聘他负责赌博机房的日常经营管理,并让他招聘服务员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无法提供姓周的老板身份信息,又查无证据证实;租赁协议及证人耿*的证言证实,合肥市新站区北二环利浩广场负一楼是汤**承租,汤**的身份尚未核实。故被告人周*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由于同案人尚未归案,且被告人周*直接负责赌博机房的日常经营管理,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其参与犯罪的具体作用处罚。被告人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系初犯,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周*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从被告人周**追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供犯罪所用的各种赌博机74台等物品,均予以没收(涉案所有赌博机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瑶刑初字第00011号
  •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周*,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租住合肥市庐阳区。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8月2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杨联文

  • 书记员郝世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