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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刘*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4)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刘*、贾*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刘*、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胡*、刘*、贾*伙同朱*(另案处理)经预谋共同出资经营赌博机房,先租赁合肥市瑶海区当涂路唐桥停车场X区XX号房屋,后购买具有上分、扣分、选定赔率、以小搏大功能的3类赌博机摆放在室内,其中“六狮王朝森林舞会”4台、“老虎机”1台、“捕鱼连线机”1台(有6个操作单元),共计11个操作单元,对外经营供他人赌博。四人出资比例所占股份相同,并共同经营管理赌博机房。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贾*让朱*(另案处理)加入赌博机房经营管理,并将其所占赌博机房的股份与朱*共有。截止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胡*、刘*、贾*和朱*经营赌博机房每月平均获得非法收益6500元左右(其中有1个多月未经营),所得非法利益平均分配,被告人胡*、刘*、贾*及朱*每人分得人民币8000元。该赌场截止案发获取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0000余元。

2014年3月18日上午11时许,公安机关对该赌博机房进行检查,查获参赌人员2名,并将被告人贾*抓获归案,现场缴获赌博资金110元,扣押涉案所有赌博机等物品。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胡*、刘*主动到合肥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胡*、刘*、贾*分别向本院退缴经营赌场获取的违法所得各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刘*、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登记保存清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人杨*、赵*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刘*、贾*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出资在租赁的房屋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6台,共计11个操作单元(可同时供11人赌博),并经营管理赌博机房,招揽参赌人员进行赌博,非法获利30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违法所得累计达到30000元以上的,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胡*、刘*、贾*违法所得累计达到30000余元,属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刘*、贾*合伙出资开设赌场,所占股份相同,并按出资比例获取赌场非法收益,均积极主动实施犯罪,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各被告人参与犯罪的具体作用处罚。被告人胡*、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庭审中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胡*庭审中开始翻供,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贾*归案后开始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刘*、贾*归案后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又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胡*、刘*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贾*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刘*、贾*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均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缓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贾**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供犯罪所用的各种赌博机等物品,予以没收。从被告人胡*、刘*、贾**追缴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三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瑶刑初字第00547号
  •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胡*,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2014年3月1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 被告人刘*,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2014年3月1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 被告人贾*,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3月1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联文

  • 代理审判员张莉

  • 人民陪审员韦礼红

  • 书记员郝世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