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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黄*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黄*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黄*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黄*供述了开设赌场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以来,被告人任*在本市庐阳区安庆路徽粤情茶楼包厢,提供麻将、筹码等赌具供参赌人员在包厢内用麻将进行赌博,任*根据参赌人员打的麻将(三人麻将)的输赢大小从中抽头盈利。其中,牌开600元一牌的每人抽取600元,牌开1000元一牌的每人抽取1000元,牌开1200元一牌的每人抽取1200元。为便于参赌人员结算,任*制作了不同颜色的卡片(一面印有小表妹娱乐中心)作为筹码(红色代表5000元,黄色代表1000元,蓝色代表100元)供参赌人员使用。赌场经营期间,任*雇佣被告人黄*在赌场内从事记账、与参赌人员结算赌资等工作,约定黄*月工资5000元。黄*除帮助任*记账及结算赌资,还在赌场内向参赌人员放高利贷谋取非法利益。赌场经营期间,任*抽头盈利实际获利6万余元,黄*放高利贷获利1.5万余元。

2015年1月19日下午,公安民警在本市庐阳区安庆路徽粤情茶楼包厢将任*、黄*及七名参赌人员抓获归案,当场查获麻将、筹码等赌博用具及账本四本,缴获赌资33200元,案发后,被告人任*、黄*分别向公安机关退缴非法所得6.1万元、1.5万元,上述赌资及非法所得均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任*、黄*分别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40000元及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黄*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李**、李*乙、董*、郭*、曹*、汤*、刘*、李*丙、代*、张*、周*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及本院暂存款收据等证据与两被告人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为获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提供赌具供他人赌博,被告人黄*明知他人开设赌场,参与赌场经营管理,领取工资,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应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情节、作用等分别依法惩处。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预交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任*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对于公诉机关移送的筹码牌等赃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庐刑初字第00336号
  •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任*,女,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黄*,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现住合肥市庐阳区。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赵霞

  • 书记员李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