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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姚**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4)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牛*、姚*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牛*、姚*甲及辩护人韩**、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中旬,由阮*、高**(均在逃)等人投资、被告人李*甲担任法定代表人,伙同被告人牛*、姚**等人以“德州扑克”游戏为工具组织赌博,开设赌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辨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验资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报销单据及附件、POS机刷卡回执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现金日记帐本、进销存明细帐本、会员卡消费明细、电子数据现场勘验记录、视听资料、参赌人员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甲、牛*、姚**共同开设赌场,经营期间涉案赌资达319.2573元,获利金额为179.641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甲对指控自己犯开设赌场罪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认定本案涉案赌资及获利金额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李*甲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李*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被告人牛*对指控自己犯开设赌场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起诉书认定涉案赌资及获利金额过高,并申辩称自己不是赌场经营者,只是在赌场打工,在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姚**对指控自己犯开设赌场罪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涉案赌资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2、被告人姚**在本案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姚**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中旬,阮*、高**(均在逃)等人投资成立“合肥升顺竞技体育活动策划有限公司”,被告人李*甲担任法定代表人。李*甲租下本市庐阳区绿都商城一幢第三层A区房屋,挂牌经营“下一秒”俱乐部,被告人牛*负责日常人员管理及赌场运营,被告人姚**负责赌场服务人员招聘、培训及赛事管理。俱乐部先后招聘王*甲、丁*甲、丁*乙、杨**、张**、杨**、孟*、朱**、李*乙为俱乐部“荷官”,负责给玩家发牌、按小时收取服务费;招聘李*丙为财务人员,负责现金日记账的记录、筹码兑换;招聘徐*、申*为俱乐部服务及接待人员,负责收银、引导客人、送茶水等服务工作。

“下一秒”俱乐部从2013年10月中旬开始,由姚某甲对招聘的“荷官”进行为期近一个月的技术培训,11月21日开始正式经营。俱乐部内实行会员制,客人将现金存入会员卡内兑换成等值的积分,然后将积分以1:100的比例兑换成筹码进行赌博。在开赌前,俱乐部会组织6至10名参赌人员围坐一桌,由俱乐部提供的“荷官”专门负责发牌,发牌分为四轮,第一轮发的是不公开的2张底牌,之后几轮发的都是公共牌,每轮发牌结束,参赌人员都会根据自己牌面大小依次决定是否用筹码下注、加注或者放弃,在最后一轮发牌结束时,仍在场的参赌人员就要翻出2张底牌,与发到的5张公共牌组合,组成5张最大的牌面与其他参赌人员比大小,牌面最大的可以获得桌面上所有下注的筹码。结束后,赢家会将筹码退回俱乐部吧台,由吧台工作人员将等值的积分充入其会员卡内,当积分达到一定分值时,可以用积分在俱乐部内兑换品牌皮包及手机等电子产品,经阮*等人同意,也可以将积分兑换成等额现金。

“下一秒”俱乐部盈利方式有两种:一种是SNG比赛局,由10人参加,每人交给赌场300个积分的报名费,参赌人员按照上述方式进行竞技,比赛第一名可拿到1100积分、第二名可拿到900积分、第三名可拿到500积分,剩下的500积分归赌场;另一种是“自由局”,在赌局进行过程中,根据盲注级别不同,荷官每小时收取每名参赌人员4000或6000筹码(折合现金人民币40元或60元)作为“水钱”,若在包厢进行比赛时,荷官根据底池筹码总量的5%向参赌人员收取费用。

在赌博进行过程中,公共牌发完之前,领先的参赌人员还可以向俱乐部购买保险,如果领先的参赌人员落后,则由俱乐部按照一定的赔率赔付给投保人,否则将收取所买的保险费。另外,所有服务人员均接受参赌人员用筹码方式支付的小费,得到小费的人员将小费交给赌场,由赌场抽取40%或60%重新分配,剩余的返还给服务人员。

2014年1月3日22时许,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在对“下一秒”俱乐部内将被告人李*甲、牛*、姚**、丁*甲、丁*乙、杨**、张**、李*乙、徐*、申*及二十余名参赌人员抓获,当场查扣记账本伍册,并对相关电子物证进行了勘验和提取,经电子物证检验分析,该俱乐部涉案赌资达319.2573万元,实际获利金额为179.6419万元;并在现场查获了涉案赌资12600元及电脑、POS机、筹码等赃物,涉案财资已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上缴财政;电脑、POS机等赃物公安机关未移送。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甲、牛*、姚**分别预缴罚金人民币5万元、2万元、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牛*、姚*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丁*甲、丁*乙、杨**、申*、徐*、李*乙、张**、王**、孟*、朱**、杨**、李*丙、刘**、姚*乙、丁*丙、李*丁、郑*、张**、黄*、刘**、王**、胡**、刘**、鲁*、彭*、张**、陆*、朱**、王**、胡**、吕*、蔡*、张**、张**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验资报告、房屋租赁合同、扣押物品清单、工作人员简*、报销单据及附件、POS机刷卡回执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现金日记帐本、进销存明细帐册、会员卡消费明细、合肥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视听资料、现场照片、店内方位示意图及平面示意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材料、情况说明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拘留证、逮捕证及本院暂存款收据等证据与被告人李*甲、牛*、姚*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开设赌场,被告人牛*、姚**明知他人实施开设赌场犯罪活动,仍提供直接的帮助行为;累计涉案赌资达319.2573万元,实际获利金额为179.6419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可认定为情节严重,各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按照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牛*、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甲、牛*、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及被告人李*甲、姚**的辩护人关于起诉书认定涉案赌资及获利金额过高的申辩意见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丙的证言笔录、现场查获的现金日记帐本、电子物证分析等证据与各被告人在卷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证实该案涉案赌资达319.2573万元,实际获利金额为179.6419万元,故该节申辩护意见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甲的辩护人关于李*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甲为开设赌场提供场所、注册公司,且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积极参与管理,系该赌场主要负责人之一,应认定为主犯,故该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牛*及被告人姚**的辩护人关于牛*、姚大姚系从犯的申辩意见及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甲、姚**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罚金已交纳5万元,余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罚金已交纳2万元,余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姚*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已交纳3万元,余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对于涉案的非法所得待追缴后上缴国库;对于涉案扣押的电脑、POS机、筹码等赃物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庐刑初字第00474号
  •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甲,无固定职业。2014年1月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韩**,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牛*,无固定职业。2014年1月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 被告人姚**,无固定职业。2014年1月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胡**,安**律师事务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袁良群

  • 审判员潘红梅

  • 人民陪审员李长应

  • 书记员孙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