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4)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杨*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杨*甲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杨*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代其退缴非法所得及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系在他人的介绍下参与赌场经营,时间仅有两天,应认定为从犯,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胡*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初,被告人胡*、杨*甲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谢**(在逃)、“小*”(真实姓名不详,在逃)租用本市庐阳区杏花街道许岗村一民房开设赌场,提供赌具“牌九”,供他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胡*等四人则从中按赌资数额的10%“抽水”渔利。赌场所获“水钱”去除开支后,由胡*、谢**、杨*甲、“小*”四人均分。赌场经营期间,胡*分得赃款9000元,杨*甲分得赃款9000元。
2014年6月7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赌场现场抓获被告人胡*、杨**及杨**、李*、褚*、谢*等三十余名参赌人员。赌具“牌九”、赌资24510元、“水钱”38900元也被一并查获。公安机关对参赌人员褚*、李*等人处行政拘留并处罚款,对赌具“牌九”予以销毁。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杨**的亲属主动代其各退缴非法所得9000元及预交罚金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杨*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杨*乙、李*、褚*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赌博现场照片;销毁记录;收缴物品清单、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及本院暂存款收据等证据与被告人胡*、杨*甲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杨*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等组织赌博的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应按照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分别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胡*、杨*甲自愿认罪,积极退缴非法所得,预交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的辩护人关于胡*自愿认罪,积极退缴非法所得、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及被告人胡*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与本庭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胡*系从犯及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杨*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对于被告人胡*、杨**退缴的非法所得1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于当场查获的赌资、非法所得,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女,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住址:安徽省全椒县。2014年6月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北**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北**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无业,户籍住址:安徽省长丰县。2014年6月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审判人员
审判员袁良群
书记员章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