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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王*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4-461

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王*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王*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两被告人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王**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王*甲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底,两被告人在合肥市庐阳区长丰路警祥苑某室开设棋牌室,内设三个房间,免费提供牌具、餐饮,供他人以打麻将、“斗地主”的方式进行赌博,对参与打麻将的人员,每桌每天收取200元费用,对参与“斗地主”的人员,每人每天收取50元或100元的费用。自2014年6月上旬,因赌场经营期间噪音较大,遂将“斗地主”改为“比鸡”的方式进行赌博。

2014年6月24日,公安机关对该赌场进行了检查,当场查扣参赌人员及赌资3580元、赌博使用的扑克牌两副。至案发,两被告人开设赌场的违法所得共计约2万元。同年6月26日、27日,被告人刘*、王*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赌资及赌博使用的扑克牌均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王*甲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分别预交罚金人民币各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王**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检查笔录、证人唐*、王**、汪*、姚*、王**、童*、张*的言笔录、现场照片、房屋出租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凭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及本院暂存款收据等证据与两被告人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王*甲为获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应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情节、作用等分别依法惩处。两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预交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庐刑初字第00461号
  •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住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住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2014年6月27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赵霞

  • 书记员李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