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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4-354

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至4月29日,被告人韦*在本市庐阳区钢铁新村小学对面门面房内开设一个赌博机房,该赌博机房共分上下两层,二楼为办公室并设一道双层防盗门只给参赌人员进入,一楼摆放“森林舞会”、“金鲨之夜”、“PK王子”等30台赌博机器(其中1台赌博机不能使用),供不特定人以上分、退分的方式进行赌博。期间,韦*雇佣刘*、牛*、张*某、张*、朱某某共5名服务人员负责赌博机维修、上分下分、安保等工作。

2014年4月29日下午,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发现该赌博机房有人赌博,当场将韦*抓获归案,同时依法扣押赌资及非法所得30000元(其中赌场开设期间非法获利15000元)、“森林舞会”(独立操作单元8台)、“PK王子”(独立操作单元8台)、“碰碰车500大霸”(独立操作单元4台,其中1台无法使用)、“金鲨之夜”(独立操作单元10台)赌博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刘*、牛*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及“森林舞会”、“金鲨之夜”等赌博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单据;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及本院暂存款收据等证据与被告人韦*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韦*自愿认罪,积极退缴非法所得及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对于涉案的各类赌博机三十台及涉案的赌资、非法所得,由扣押单位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庐刑初字第00354号
  •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韦*,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袁良群

  • 书记员章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