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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4-1-353

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供述了伙同陆**、陆**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中旬至同年6月10日,被告人李*伙同陆**(已判刑)共同出资购置了4部辛巴传奇两联机、2部捕鱼达人六联机、1部彩票娱乐机两联机(共22个操作机位),并租用本市庐阳区荣凤苑小区门面房,放置赌博机供赌客以人民币与游戏积分相互兑换等方式进行赌博。赌博机房经营期间,有不特定多数人至该赌场进行赌博,另一同案犯陆**(已判刑)参与其中帮助管理。陆**、李*非法获利1400元,该违法所得已由陆**退缴至本院。

2012年6月10日下午,公安民警在该赌博机房当场抓获陆林军及多名涉赌人员,收缴赌博机7部(共计22个操作机位),缴获人民币150元,已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李*在本市长丰县北城世纪城45路公交站牌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陆**的亲属代为预交罚金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汪*、张**、陈**、张**、钱*、郭*、谢**、杨*的证言笔录、同案犯陆**、陆**的供述笔录、检查笔某逮捕证及本院暂存款收据等证据与被告人李*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同他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提供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庐刑初字第00353号
  •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赵霞

  • 书记员李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