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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乙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乙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然为其提供场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乙供述了提供场地供他人赌博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初至9月29日晚,周*、阮某某、邵**、陈*、杨*等人(已判刑)为非法获利,先后租用本市庐阳区三十岗桃花岛、三十岗陈龙村、长丰县双墩镇白大塘村下卫田组等地农房开设赌场。被告人丁*乙明知其房屋被周*等人用于开设赌场,仍将其位于本市庐阳区三十岗乡陈龙村汪郢组**号的房屋以每天300元的价格租用给陈*、周*等人。赌场开设期间,共在丁*乙家经营5天,丁*乙得场地费1500元。

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丁*乙在本市长江西路838号安**酒店8110号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丁*乙退缴违法所得1500元,预交罚金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陈*、周*、邵**、杨*、袁*、邵**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及本院暂存款收据等证据与被告人丁*乙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乙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然为其提供场地,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丁*乙庭审中自愿认罪,退缴违法所得,积极预交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对其退缴的违法所得1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庐刑初字第0196号
  •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丁*乙,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3年9月2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合肥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赵霞

  • 书记员孙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