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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在合肥市庐阳区肥西路“阳梅饭店”、四**小学附近的“食全酒美饭店”开设赌场,提供赌具“牌九”供他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场经营期间,张某某多次召集参赌人员聚众赌博,并以“抽水钱(从参赌人员赌博所得中收取一定数额的提成)”的方式从中抽头获利约5000元。赌场经营期间,张某某还在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借款,为参赌人员提供便利。2014年1月7日13时许,公安民警现场查获了被告人张某某在合肥市庐阳区肥西路“阳梅饭店”二楼一包厢内开设的赌场,并当场查获正在赌场内赌博的参赌人员5人,扣押赌具“牌九”一副,收缴各类赌资1230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及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刘某某、杨*、李**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检查笔录、现场及赌博工具牌九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收缴赌资单据;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及本院暂存款收据等证据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退缴非法所得及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对于退缴的非法所得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于赌博工具牌九1付,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庐刑初字第00199号
  •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东县人,高中文化,无业。2014年1月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袁良群

  • 书记员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