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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4)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陶某某租用合肥市庐阳区固镇路上城国际小区对面民房开设赌博游戏机房,招揽参赌人员在该机房通过赌博游戏机进行赌博活动。2013年9月4日14时许,合肥市公安局杏林派出所民警将该赌博游戏机房查获,当场查获六人基本操作单位的捕鱼赌博机一台,联线动物乐园赌博机六台,水果机四台(不能正常使用),计有十二个能操作的独立机位。被告人陶某某被当场抓获。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陶某某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钱某甲、吴某某、钱某乙的证言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赌博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费用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本院暂存款收据等证据与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陶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预交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罚金5000元,尚未缴纳的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对作案工具赌博机十一台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庐刑初字第00078号
  •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9月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再安

  • 书记员韦晓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