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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4-47

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3)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冯*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初,被告人金*在诚信娱乐赌博网站上申请了一级账号31*,作为该赌博网站的一级代理。同时,金*招募了被告人冯*等人作为诚信娱乐赌博网站的二级代理,并用一级账号318973设置了420482、904107、270502、682603、768105、613480、625176、411549、105096等二级代理账号,通过二级代理邀约不特定的多数人参与该赌博网站的投注以获得网站的利润分成;被告人冯*则用该赌博网站的二级代理账号105096设置了会员账号57568664,供参赌人员孙**在该赌博网站投注使用,冯*以此获得该赌博网站的洗码费。期间,被告人金*在本市庐阳区双岗喜乐登酒店登记入住2006房间,邀约金*某、左某某等人到该房间内用宾馆的电脑及代理账号设置的会员账号参与诚信娱乐赌博网站的投注,以获取诚信娱乐网站的分成及洗码费。

2013年1月19日至1月25日期间,被告人金*通过招募诚信娱乐赌博网站的二级代理及邀约参赌人员投注获得该网站分成约10万元,赚取洗码费约5万元,共非法获利约15万元。被告人冯*通过邀约参赌人员参赌获得该赌博网站的洗码费6370元,从参赌人员赌资中抽头盈利2千余元,共非法获利8370元。

2013年2月4日20时许,公安局民警在本市庐阳区双岗喜乐登酒店2006房间当场抓获被告人金*、冯*及相关参赌人员,缴获赌资69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金*非法所得100000元,已依法上缴国库。

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金*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及预交罚金共计90000元,被告人冯*退缴违法所得83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凌*、王*、左某某、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没收违法所得收据、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拘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及本院暂存款收据等证据与被告人金*、冯*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冯*为牟取非法利益,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进行网络赌博活动,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被告人金*的违法所得达15万元,属情节严重。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且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预交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万,余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对于被告人金*退缴的违法所得50000元及被告人冯*退缴的违法所得837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庐刑初字第00047号
  •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金*,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2月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冯*,女,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住址:安徽省巢湖市。2013年2月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赵霞

  • 书记员李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