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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8日,被告人谢*租用汤*位于本市蜀山区荷花路商业街二栋6号的门面房。2014年1月13日,谢*以盈利为目的,在该门面房内摆放6台老虎机和1台捕鱼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每台老虎机有1个操作单元,捕鱼机有6个操作单元,这些机器均具有上分、扣分、加分等荧屏计分功能以及退币功能。

2014年1月13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该棋牌游戏室进行了查处,游戏机室内所有机器被当场查扣。

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汤*、杨*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现场方位图,指认照片,房屋租赁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谢*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在其租用的出租房内提供多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严重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谢*系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结合其主观恶性的程度、认罪悔罪的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谢*的违法所得,查扣的赌博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蜀刑初字第00061号
  •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谢*,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2014年1月2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倪娜

  • 书记员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