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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15年2月中旬,被告人陈*开始在合肥市包河区望江路与金寨南路东南角速度与激情动漫城赌博机房内上班,每月工资4000元,在工作时间段,负责赌博机房管理、协调赌客关系,为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提供服务。5月18日21时许,公安机关对犯罪现场进行查处,现场抓获被告人陈*等违法人员13人(其中赌场工作人员5人),查获赌资现金7245元,赌博机50台(位),所有赌博机均功能正常可用。经查,5月18日当日赌资数额累计达到100000元以上。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供他人从事赌博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当日公安机关现场查获P0S机2台,赌资刷卡POS签购单共53张,合计刷卡金额为105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洪某某、王*(均为服务员)、郑*、俞某某(均为望风人员)、郑**、陈*、胡某某、焦某某、邵某某、杨某某、李**、李*乙(均为参赌人员)的证言,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及POS签购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缴款书,(参赌人员及赌场其他工作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陈*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陈*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开庭后,被告人陈*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工资)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利用50台(位)赌博机开设赌场,供他人从事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积极实施犯罪,不宜区分主从,按其所参与的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赌博机五十台(位)、P0S机二台及现金赌资七千二百四十五元、违法所得六千元予以没收,赌资及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包刑初字第00570号
  •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淮南市人,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安徽省肥东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陈永骜

  • 书记员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