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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刘*在合肥市包河区、瑶海区等八处商店内,共投放赌博机九台供人赌博。期间,被告人刘*还在合肥市包河区淝河路张大郢城中村内经营的游戏机室内,放置赌博机五台(位)供人赌博。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以营利为目的,在多处设置赌博机十四台(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刘*于2015年4月21日在合肥市包河区淝河路一浴场内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刘*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在合肥市包河区淝河路张大郢城中村内经营的游戏机室内,放置赌博机五台(位)供人赌博的犯罪事实。

再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从证人余某甲处查获赌博机一台、赌资79元;从证人李*甲处查获赌博机1台、赌资151元、从证人柯某某处查获赌博机一台、赌资65元、从证人陆某处查获赌博机一台、赌资24元、从证人李*乙处查获赌博机一台、赌资45元、从证人孙某某处查获赌博机二台、赌资779元、从证人徐某某处查获赌博机一台、赌资70元、从证人王某某处查获赌博机一台、赌资20元、从证人杨某某处查获赌博机五台(位)、赌资20元。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赌博机合计十四台(位)、赌资合计1253元予以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余**、李**、柯某某、陆*、李**、孙某某、徐某某、王某某、杨某某、余*、蒋某某、甄*、张某某的证言,证人吴某某、李**、柯某某、陆*、李**、孙某某、徐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刘*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证据保全、收缴清单及缴款书,行政处罚记录,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刘*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刘*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开庭后,被告人刘*主动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营利为目的,在多处商业及娱乐场所设置赌博机十四台(位),供他人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所犯罪行,并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开设五台(位)赌博机房的事实,系坦白,且属如实供述同种类较轻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其有行政处罚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赌博机十四台(位)及赌资一千二百五十三元、违法所得二万元予以没收,赌资及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包刑初字第00553号
  •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曾用名刘*,化名马**,外号胖子、小*,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安徽省肥西县人,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合肥市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2010年12月30因殴打他人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陈永骜

  • 书记员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