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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始,被告人余*为牟取非法利益,相继在本市包河区南二环路、常青街道小朱岗、葛大店菜市场等处开设可以上分、退币功能的赌博机共计31台,供人赌博。其中:

1、2014年4月,在南**江淮汽车制造厂对面欣*小吃隔壁开设赌博机房,设置老虎机1台、“斗地主”扑克机3台。

2、2014年4、5月间,在常青街道仰光社居委小朱岗城中村开设赌博机房,设置金鲨捕鱼机1台(6机位)、六狮王朝边线机3台、宝藏奇兵老虎机1台、“斗地主”游戏机2台,海洋之星捕鱼机1台(6机位)。

3、2014年9月,在葛大店化校路民房开设赌博机房,设置捕鱼机1台(6机位)、老虎机1台、斗地主扑克机2台。

2014年10月4日、11月4日,上述地点赌博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余*被抓获归案。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第2起开设赌场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收缴物品清单、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余*的辩护人提出余*归案后主动供述开设赌场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开设赌场时间较短,营利较少,当庭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31台,供他人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及未掌握的同种较重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自首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赌博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包刑初字第00168号
  •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王**,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金丽

  • 书记员朱传芬